(2017)川01民辖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塔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环形路西段1号、2号。法定代表人:陈三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塔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负责人:黄疆,经理。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阿克苏塔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建中汇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塔里木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阿克苏市,即在兵团阿克苏垦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应由兵团第一师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汇佳公司答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崇州市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且《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成都崇州市羊马镇西蜀御景项目部,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崇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根据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协议》,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发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区内,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经核实,2010年9月11日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塔建中汇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汇佳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塔建中汇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向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供钢材,供货地点为成都市崇州羊马镇西蜀御景项目部。合同同时还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2012年6月1日,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塔建中汇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汇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无能力垫资,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采购”并就垫资利息及原《钢材购销合同》剩余钢材款的支付达成协议。2013年6月13日三方又签订《协议》就款项支付重新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前述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因《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达成的补充协议。且该两份《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故本案应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崇州市羊马镇崇中路70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