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成功、赵哈力麦等与马麦得、马进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功,赵哈力麦,马苏木,马麦得,马进祥,马进虎,马由素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834号原告:马成功,男,出生于1963年3月17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朱家坪村陈家庄尕路**号。身份证号×××原告:赵哈力麦,女,出生于1964年3月25日,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朱家坪村陈家庄尕路**号。身份证号×××原告:马苏木,女,出生于1994年6月3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东街**号。身份证号×××被告:马麦得,男,出生于1987年12月11日,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朱家坪村陈家庄尕路**号,现在白银监狱服刑。身份证号×××被告:马进祥,男,出生于1977年8月4日,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朱家坪村陈家庄尕路**号。身份证号×××被告:马进虎,男,出生于1982年8月2日,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朱家坪村陈家庄尕路**号。身份证号×××被告:马由素夫,男,出生于1988年12月17日,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朱家坪村陈家庄尕路**号。身份证号×××原告马成功、赵哈力麦、马苏木与被告马麦得、马进祥、马进虎、马由素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功、赵哈力麦、马苏木;被告马麦得、马进虎、马由素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马成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1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上午,原告要硬化门前的道路,因砍伐树木与被告方发生了口角。然后四被告全部过来打原告,首先被告马由素夫在原告的鼻子上捣了一拳,其他三人用木棒乱打原告,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赵哈力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赵哈力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21632.5元。事实和理由:当时发生事情时原告赵哈力麦和一个邻居在说话,看见打架后原告前去劝架,被告马由素夫在原告的眼角砍了一铁锨,然后原告晕倒了,后原告赵哈力麦住院治疗11天。原告马苏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马苏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8280元。事实和理由:当时原告马苏木在家听见外面在打架,原告出去看见四被告在打原告的父亲和哥哥。然后原告也拿了木棒出去打他们,在撕打过程中,不知谁在后面往原告马苏木头上打了一拳。后原告马苏木住院治疗8天。被告马麦得辩称,2015年11月3日那天,因丈量路面的宽度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马成功先打被告方的,原告马苏木在被告马麦得脸上乱撕乱打,经法医鉴定被告马麦得的伤为轻微伤。被告马麦得没有打三原告,现被告马麦得不同意承担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马进祥未答辩。被告马进虎辩称,当时被告马进虎在挖管道,听见有人打架,跑去看见原告马成功在打被告马进虎的兄弟,被告就拿着木棒去打了,后来被告马进虎被对方打倒了,然后啥也不知道了。以上三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请求被告马进虎不承担。被告马由素夫辩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几个人在砍树、挖管道时原告马成功出来说这个路面太窄,要加宽4米。被告马由素夫说再加宽是把被告的房子拆了宽给,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然后原告马成功就动手打了被告,原告马苏木也动手打了被告马由素夫。现不同意承担三原告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调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1)、(临)公(法)鉴(伤)字(2015)1240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马成功伤情:根据医院病历及法医检查,伤者被伤致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临)公(法)鉴(伤)字(2015)123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赵哈力麦伤情:根据医院病历及法医检查,伤者被伤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马成功医疗费共计7052.43;原告赵哈力麦医疗费共计2204.5元。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马苏木医疗费共计3579.67元,原告马苏木对自己的伤情不能举证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租车票据三份,原告马成功租车费1200元,原告赵哈力麦租车费1200元,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马苏木租车费1200元,原告马苏木对自己的伤情不能举证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家门口路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马成功、赵哈力麦轻微伤,双方都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体相当,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马苏木对自己的伤情举不出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马苏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马成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7052.42元;2、误工费2940元(105×28天):3护理费2940元(105×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28天);5、营养费280元(10×28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32.42元;本院核定原告赵哈力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2204.5元;2、误工费945元(105×9天):3、护理费945元(10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9天);5、营养费90元(10×9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44.5元。原告赵哈力麦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麦得、马进祥、马进虎、马由素夫赔偿原告马成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7316.21元(14632.42元×50%),原告马成功自行承担7316.21元(14632.42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马麦得、马进祥、马进虎、马由素夫赔偿原告赵哈力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2422.25元(4844.5元×50%),原告赵哈力麦自行承担2422.25元(4844.5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苏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麦得、马进祥、马进虎、马由素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青良审判员 马胜云审判员 马俊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如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