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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工程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工程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工程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法定代表人于通海,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法定代表人陈兆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渤海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41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昕,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建六局五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8)二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1998)二中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