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桂英与重庆市公安局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桂英,重庆市忠县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英,女,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路48号。法定代表人苏丹,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忠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代青松,忠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砚,重庆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付桂英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付桂英、艾蓉、秦玉华等人以征地补偿不合法为由,采取堵塞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和职工周转房建设工地的施工车辆进出的方式,阻挠施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多次劝阻无效。忠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员至现场,付桂英、艾蓉、秦玉华、童礼凤等人随后被带至该局石宝派出所。同日,县公安局立案受理付桂英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该局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上述付桂英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付桂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其拘留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5月17日。该对付桂英作出的忠公(治)决字[2016]第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付桂英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2016年9月19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付桂英不服,2016年11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公安局忠公(治)决字[2016]第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渝公复决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5月10日期间,付桂英、艾蓉、秦玉华、童礼凤等人多次到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及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的工地上阻扰施工,致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还查明,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及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系2015年中央投资项目,该项目用地是忠县石宝镇人民政府1996年因场镇建设的统征地块,由石宝中心卫生院与石宝镇人民政府置换所得,通过忠县人民政府划拨,且已完善用地手续,土地用途为非盈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该项目场平工程由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付桂英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县公安局是适格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付桂英不遵循法律程序,通过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严重扰乱单位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公安局依职权对其进行处罚,在案件处理中经过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定付桂英扰乱单位生产经营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付桂英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市公安局依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向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告知举证义务,经法定程序延期审查后作出渝公复决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综上,付桂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付桂英的诉讼请求。付桂英上诉称,县公安局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原审法院违法确认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该局受理付桂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付桂英的上诉请求。县公安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付桂英照片;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3、传唤证及审批表;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受案登记表;6、询问童礼凤的笔录;7、询问付桂英的笔录;8、询问艾蓉的笔录;9、询问秦玉华的笔录;10、询问邓大武的笔录;11、询问黄宗凡的笔录;12、询问邓连寨的笔录;13、石宝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报告;14、询问王忠发的笔录;15、询问袁卓的笔录;16、接警材料;17、视频截图;18、忠县卫计委出具的报告;19、工程施工合同及立项批复;20、建设用地批准书;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抓获经过;23、询问视频截图;24、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25、现场视频资料制作的说明。市公安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4、EMS查询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7、EMS查询单。付桂英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童礼凤的行政处罚决定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2001)渝高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3、石宝镇人民政府石府发〔1999〕120号通报;4、石宝镇人民政府石宝府函〔2014〕17号复函;5、(2004)行监字第200、200-1号函;6、来访事项转办告知单;7、照片打印件;8、陈述材料;9、付桂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10、付桂英手书陈述2份。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县公安局、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了客观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付桂英举示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桂英举示的2-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付桂英举示的7、8、10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县公安局作为忠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负责忠县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县公安局2016年5月10日对该治安案件立案后,依据调查收集的对付桂英、艾蓉、秦玉华、黄宗凡、王忠发等人的调查笔录、石宝中心卫生院、忠县卫计委出具的情况报告、接警材料、视频截图、工程施工合同、立项批复图等证据,查明付桂英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付桂英作出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县公安局对付桂英作出行政处罚前,2016年5月10日向其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形成告知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付桂英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市公安局受理付桂英复议申请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后于同年9月19日以渝公复决字[2016]第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该决定书。故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付桂英上诉称县公安局故意捏造、歪曲事实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付桂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雨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