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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607号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宜。委托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英。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香。委托代理人:倪文。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岭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吴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梅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因承建荆州市“某住宅小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方购买混凝土。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于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日期、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履约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向第一被告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第一被告却多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支付货款,严重违约。2015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签署了《混凝土货款三方转账还款协议》,协议对第一被告未付货款、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虽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9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37485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予以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混凝土货款三方转账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对第一被告未付货款、债务承担方式、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等事实。3、结算凭证。证明双方履约的事实,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了货物的事实。4、财务明细台帐。证明第一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约定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本案第二被告梅岭置业公司直接还款。证据3、4对应当结算的数额没有异议,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梅岭置业公司对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债务已转移至梅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广厦公司不再承担义务。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混凝土货款三方转账还款协议、领款单。证明债务已转让梅岭置业公司,广厦建设公司已办理相关手续,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内容来看,是债务的加入,增加了还款主体,没有免除第一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财务手续,证明目的有异议,领款单不能认同免除第一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梅岭置业公司对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岭置业公司辩称:货款的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按月息2.5%过高。双方在进行调解,以门面抵偿债务,在门面不足的情况下,以住房抵偿。被告梅岭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的证据1、3、4,两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的证据2,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债务转让,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证据,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有异议,认为领款单不能免除广厦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该领款单不符合财务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因承建“某住宅小区”,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1万立方米,买卖合同对预拌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方法、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16463立方米,但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被告梅岭置业公司于2015年共同签署了《混凝土货款三方转账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梅岭置业公司(付款方)乙方: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收款方)丙方:广厦建设公司观音鑫诚项目部(债务人)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就甲方代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与丙方签订了《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双方于2015年6月对账:确认丙方还应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为189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整)。乙、丙对供货数量、质量、价款等均无异议;二、由于丙方资金紧张,甲方愿意代丙方向乙方履行支付混凝土全额货款(即壹佰捌拾玖万元整)义务;三、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如甲方在承诺期限届满前未向乙方支付,甲方则以货款全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计算方式按月(不足整月的视为整月)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四、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可向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五、乙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付款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混凝土货款三方转账还款协议》是否免除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认为,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三方确认了189万元的债务,将付款义务的主体增加了一个主体即被告梅岭置业公司,三方对债务的承担主体增加了一方,协议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增加了一个债务人。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转账还款协议是债务的转让,没有明确写明对广厦建设公司的债务进行免除,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梅岭置业广厦直接支付。从协议的名称来看,是将账转让给了被告梅岭置业公司。这是一个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不再承担债务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从形式上看是混凝土货款三方转账还款协议,是约定三方互相之间进行转账来偿还货款,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的性质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在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此债务不专属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资金紧张,被告梅岭置业公司自愿加入进来,代为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形成“债务加入”,使其从单一的债务人增加为两个债务人。该还款协议非但没有免除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法定还款义务,还增加了一个债务承担人,即被告梅岭置业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一起承担对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收到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供给的商品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给付一部分后,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梅岭置业公司支付货款189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梅岭置业公司按月利率2.5%承担截至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付款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锐利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梅岭置业公司在《混凝土货款三方转账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三、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如甲方在承诺期限届满前未向乙方支付,甲方则以货款全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计算方式按月(不足整月的视为整月)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其主张于法有据,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计算为:1890000元×年利率24%÷365天×236天=29328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90000元。二、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293286.58元。三、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以货款1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18元,由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梅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志超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