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兵役与张国良、刘丽纯、贺光耀、曾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役,张国良,刘丽纯,贺光耀,曾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13号原告:陈兵役,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特别授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刘丽纯,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贺光耀,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曾香连,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陈兵役与被告张国良、刘丽纯、贺光耀、曾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被告张国良、刘丽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光耀、曾香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良、刘丽纯、贺光耀、曾香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四被告支付利息188166元(暂从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按月息两分计算,后段利息依此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良与被告刘丽纯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光耀与被告曾香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良与被告贺光耀系要好的朋友,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国良与被告贺光耀找到原告,说其想投资煤矿但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借款250000元给他们,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看在被告张国良、贺光耀平时诚实守信的份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240000元至张国良账户,因张国良、贺光耀在此之前和原告尚有10000元资金往来未结清,在三方商议后,张国良、贺光耀同意将10000元计入此次借款金额内。2010年10月12日,原告让张国良出具了收条一张。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直至2014年7月均未支付利息和本金。2014年7月12日,在三方协商下,被告贺光耀同意以煤来抵付原告处的借款,但事后贺光耀并未履行承诺供煤给原告。2015年2月8日,贺光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兵役现金币二十五万元整,当时认可利息二分,2015年付清。”后经原告催接,被告未予支付。该债务系张国良、贺光耀共同用于投资煤矿经营,是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国良辩称,被答辩人陈兵役集资240000元于2010年10月5日通过答辩人账户,再于2010年10月19日转账至原联合煤矿法定代表人贺光耀个人账户上,属短期借款,情况属实。2010年8月11日原联合煤矿承包换届,贺光耀续包,贺光耀续包后不久,约全体村干部(张国良、许合桂、王开明、陈兵役、杨端)在他家吃饭,贺光耀提出向村干部集资,在场人员决定凑1000000元,因答辩人当时任青泉村书记,故推选答辩人义务履行集资借款1000000元转交的手续;对于被答辩人与贺光耀的10000元往来款,系被答辩人与贺光耀双方协商同意,贺光耀将10000元计入集资借款的;答辩人并未投资煤矿,也不是煤矿的合伙人,被答辩人诉请的答辩人系共同借款人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丽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国良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贺光耀辩称,答辩人与曾香连系夫妻关系,联合煤矿系家庭经营,曾香连当时负责地磅,村上当时系煤矿的发包方,2010年过年村上没钱,组织的990000元及10000元的发票,总计1000000元,用来抵扣答辩人需要缴纳的上交,当时四个村干部一人250000元,月息2分,这个1000000元后来抵扣还是没抵扣,至今没有结算。张国良的240000元并没有转给答辩人。案外人欧喜高系被答辩人陈兵役的舅子,欧喜高欠答辩人三百多万,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欧喜高三方协商,由欧喜高还款450000元给陈兵役,分三年偿还,欧喜高出具了条据给被答辩人陈兵役。被告曾香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0年10月5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张国良账户的240000元的存款凭证、2010年10月12日张国良出具的收条、2015年2月8日贺光耀出具的欠条,被告张国良对收条及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国良不是借款人,被告贺光耀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国良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王开明转账记录、张国良宁乡农商银行银行流水、贺光耀收条,原告对于银行流水中的240000元无异议,其他的不知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2010年10月5日的存款凭证、2010年10月12日张国良出具的收条、2015年2月8日贺光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国良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除原告认可的240000元外其余的流水及王开明的转账记录,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贺光耀出具的收条,因落款日期在本案案涉款项之前,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4月27日对贺光耀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书面询问笔录。原告陈兵役的质证意见为:在原告转账给张国良后,从被告贺光耀出具的欠条来看,张国良已经转账给贺光耀了,对于由欧喜高还款的建议,原告当时拒绝了。被告张国良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原告、被告贺光耀、案外人欧喜高确实有协商过程,欧喜高分三年偿还,欧喜高偿还不起再由贺光耀还,当时欧喜高还出具了欠条给陈兵役,陈兵役当时是怕钱兑现不了,就没有将欠条给贺光耀。本院对被告贺光耀的询问笔录,结合被告贺光耀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贺光耀欠款的真实性,对于由欧喜高代为偿还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兵役与被告张国良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张国良系原青泉村村书记,原告系村干部,被告张国良与被告贺光耀系朋友关系,贺光耀原系联合煤矿的承包人。2010年10月5日,原告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张国良账户转入24000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陈兵役同志交联合煤矿短期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结算)经手人:张国良。”2015年2月8日,被告贺光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陈兵役同志现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010.10.12张国良收款条,当时认可利息2分)(于2014.7.12结算开煤950T又未供煤)2015.2.8改换此条贺光耀(2015年付清)。”后经原告催接,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贺光耀与被告曾香连于1984年登记结婚,联合煤矿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交付了借款,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国良转账支付240000元,被告张国良出具收条,收条明确注明了陈兵役的款项性质为联合煤矿短期借款,故应当确认原告支出了出借款项。被告贺光耀系联合煤矿承包人,结合收条及贺光耀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被告贺光耀欠付原告张国良款项250000元应当予以确认,理由如下:首先,欠条明确了是“欠”,且双方曾于2014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用煤抵扣借款,同时被告贺光耀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应当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其次,被告贺光耀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将被告张国良出具的收条收回,视为对原张国良出具的收条的款项金额及性质的认可;再次,在被告贺光耀的询问笔录中,其抗辩原告的款项经与案外人欧喜高协商一致,由欧喜高代为清偿,故印证了债务真实存在的事实。对于被告张国良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因收条注明了款项性质,其不是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条据,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收条系复印件,原件已由被告贺光耀收回,在贺光耀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张国良在欠条上签名对债务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国良系联合煤矿的投资人,故被告张国良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国良、刘丽纯对该笔债务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光耀抗辩借款已经原告、被告贺光耀及案外人欧喜高三方协商一致,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贺光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欠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故被告贺光耀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贺光耀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借款利息2分为月息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中只主张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贺光耀与被告曾香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项在被告张国良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为联合煤矿短期借款,煤矿属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光耀、曾香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兵役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贺光耀、曾香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兵役借款利息1975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未还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陈兵役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兵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减半收取393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957元,由被告贺光耀、曾香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