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64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5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蒋仲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经与卢某1(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卢某帮助卢某1所经营的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取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提成。被告人卢某以公司倒贷款、中南卡通城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中南卡通城董事长助理、财务总监的身份,向张某1、胡某、孙某1、陈某、楼静慧等人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56万元。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卢某已获取提成人民币0.39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帮助单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有异议,部分集资参与人是主动找上门,事先不认识。辩护人蒋仲生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中南卡通城项目是市政府重点工程,被告人卢某作为联策集团员工向他人介绍该项目的实际情况,不应作犯罪论处;2、被告人卢某系受卢某1指使,被动参与吸收他人资金的活动,且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仅为人民币557万元;3、被告人卢某从金某3处获取的人民币0.39万元系两人之间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卢某赚取的利差;4、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宣告缓刑。辩护人蒋仲生还当庭递交东阳市人民政府与“浙江中南卡通”关于建设“东阳中南卡通城”项目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东方迪士尼乐园”新闻报道材料、金某1起诉卢某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材料。经审理查明,卢某1经营的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受聘担任中南卡通城董事长助理、财务总监,后卢某1(另案处理)与其商定,由被告人卢某以公司倒贷款、中南卡通城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帮助卢某1所经营的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供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使用,从中可获取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的提成。经查,至本案案发,向张某1、孙某1、郑某、吴某、卢某2、许某、金某1、王某1、严某、王某2、梁某、马某1、陈某、胡某、金某2、楼静慧、刘某等17人(户)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56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66.13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款,尚有17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1989.862万元未归还。现被告人卢某已获取提成0.39万元。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1台、笔记本电脑包1具、Jabra音响1个。同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证人王某3处扣押同案卢某1预付的买猪款2.4万元;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证人金某3处扣押其收取的利差款3.5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卢某1、楼标能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3、宗某、卢某3、张某2、董某1、包某、厉丽贞、马某2、孙某2、金某3、张某1、孙某1、郑某、吴某、卢某2、许某、金某1、王某1、董某2、王某2、梁某、马某1、陈某、胡某、金某2、楼某,4等人的证言及书面借款情况自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欠条、银行业务回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蒋仲生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受聘中南卡通城董事长助理、财务总监等职务,帮助卢某1经营的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有同案卢某1、楼标能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证人周某制作的财务报表反映登记在被告人卢某名下涉及的非吸金额共计2056万元,且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的相关集资参与人或从被告人卢某直接获取集资信息、或通过他人从被告人卢某处获得的集资消息而上门参与集资等事实,并有相关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蒋仲生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人卢某从中获取提成0.39万元一节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蒋仲生当庭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蒋仲生当庭提交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帮助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蒋仲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蒋仲生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