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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兰英与蔡万裕、朱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英,蔡万裕,朱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710号原告:朱兰英,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万裕,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朱梅英,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原告朱兰英与被告蔡万裕、朱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被告朱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万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万裕、朱梅英共同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16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止)。事实和理由:蔡万裕、朱梅英于2014年9月16日因生意需要,向朱兰英借款100000元,借款人为蔡万裕,朱梅英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叁分。蔡万裕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9月15日共向朱兰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有80000元未付。因朱兰英一再向两被告催讨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8月份始的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朱兰英诉至法院。蔡万裕未作答辩。朱梅英辩称,本案蔡万裕向朱兰英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蔡万裕于2015年已归还本金2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80000元未归还。其还于2017年6月4日向朱兰英支付本金2000元。朱兰英提供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姓名是其本人签的,其愿意按朱兰英主张的那样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因目前蔡万裕的生意正在好转,希望��兰英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蔡万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朱兰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一次,于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3000元。蔡万裕收到款项后,出具一张《借条》交给朱兰英持有。该《借条》记载:“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朱兰英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息叁分,即每月16日前先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正,到期还本,借款人:蔡万裕”。朱梅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名捺印。借款后,蔡万裕共向朱兰英支付本金20000元和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再支付。经朱兰英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另查,朱梅英于2017年6月4日支付2000元给朱兰英。蔡万裕与朱梅英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5日离婚,截至2017年4月28日,双方仍处于离婚状态,本案借款发生在蔡万裕与朱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蔡万裕向朱兰英借款80000元,有朱兰英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担保人朱梅英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蔡万裕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朱兰英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确认。蔡万裕向朱兰英借款,是发生在其与朱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兰英要求朱梅英与蔡万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关于朱梅英主张其支付2000元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性质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蔡万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朱兰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万裕、朱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朱兰英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支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2元,由蔡万裕、朱梅英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