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莎仁高娃与韩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莎仁高娃,韩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771号原告:莎仁高娃,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芳,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莎仁高娃与被告韩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莎仁高娃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韩芳在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5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因被告韩芳未能按时还款,经贵院调解作出(2016)内0521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我替被告韩芳偿还了18457.50元(含执行费175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莎仁高娃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韩芳返还18457.50元的本金(含175元执行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还完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莎仁高娃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韩芳已于庭前偿还10457.5元,剩余8000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韩芳偿还担保债权8000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韩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韩芳在案外人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50000元,由原告莎仁高娃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因被告韩芳未能按期还款,故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作出(2016)内0521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莎仁高娃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韩芳偿还了18457.5元(含175元执行费),被告韩芳已于庭前给付原告莎仁高娃10457.50元,剩余8000元未能给付。原告莎仁高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2016)内0521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2、(2017)内0521执543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据3、(2017)内0521执543号报告财产令一份;证据4、执行财产交接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韩芳提供担保并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莎仁高娃递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莎仁高娃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韩芳偿还案外人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457.5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韩芳追偿。原告莎仁高娃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被告偿还借款1845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10457.5元,剩余8000元应依法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莎仁高娃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韩芳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莎仁高娃担保债权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