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冯秀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914号原告: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家园206楼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周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被告:冯秀清,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东坝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秀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娟、李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8253.6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3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照明费6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253.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我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6.32平方米。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东坝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9月10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1031.71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支付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但被告却多次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委托方被告(甲方)与受托方原告(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56.32平方米,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托管理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续订委托管理合同,若甲方逾期未与乙方协商继续委托管理事宜,则本委托合同自动无限期延长。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委托管理费按照壹年计收,合同生效后于2007年9月10日前甲方付清首期的委托管理费1031.71元,此后甲方应以此类推作为以后年度交纳委托管理费用的时间。甲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取滞纳金。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中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向被告催缴欠付的物业费。原告提交了启动收费管理说明,证明自2016年开始收取垃圾清运费和公共照明费。因该小区系由实施绿色隔离带政策而拆迁上楼的农民居住,故2016年之前免收垃圾清运费和公共照明费,但被告并非拆迁居民,购买的是商品房。原告亦只要求被告自2016年开始交纳垃圾清运费和公共照明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9月10日交纳当年9月25日至次年9月24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虽然《委托合同》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的指导意见,且已通过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告知小区业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较原告因被告违约可能受到的损失而言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冯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三十元、公共照明费六十元;三、被告冯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秀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冯秀清负担五十七元(原告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冯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