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0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铭德与吴金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铭德,吴金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817号原告:林铭德,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榜,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邹东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铭德与被告吴金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陈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金榜立即偿还林铭德货款7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金榜因经营需要向林铭德购买鞋底,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结算,吴金榜确认结欠林铭德货款90.4万元。之后,吴金榜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林铭德75万元。吴金榜辩称,其确有欠款,但是林铭德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结欠后吴金榜已偿还19.3万元,尚欠71.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铭德与吴金榜长期存在买卖鞋底的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结算,吴金榜确认结欠林铭德货款90.4万元。结欠后,吴金榜已偿还货款19.3万元,尚欠货款71.1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林铭德提供的欠条,及吴金榜提供的十二份收条为据。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铭德按约交付货物,吴金榜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林铭德要求吴金榜支付尚欠货款7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林铭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吴金榜应支付给林铭德货款71.1万元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铭德货款71.1万元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铭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林铭德负担294元,被告吴金榜负担5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