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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段学彬、苟华与四川中和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溪口村委会、第三人李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彬,苟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溪口村委会,李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393号原告段学彬,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苟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全县仁义乡溪口村委会。住所地:天全县仁义乡溪口村。法定代表人杨信强。第三人李剑,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受理原告段学彬、苟华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溪口村委会、第三人李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承建过案涉工程,也未与本案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天全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定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敖小驳私刻伪造公章并冒用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私自承建,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行为均系案外人敖小驳个人行为,对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故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且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故本案应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天全县境内,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其中之一的被告天全县仁义乡溪口村委会的住所地均在天全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选择天全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属本案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