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宁回与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宁回,陈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430号原告:沈宁回,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沈宁回与被告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宁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宁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600元、欠款利息2284.8元、逾期利息12660.24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呢,至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816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被告陈国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支付。原被告间约定支付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600元、利息2284.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宁回货款81600元、利息2284.8元及逾期利息(以8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被告陈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守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