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艳与张小龙、严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艳,张小龙,严万刚,尚显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14号原告严艳,女,汉族,1983年7月9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张小龙,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严万刚,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尚显超,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银城帝景S2组团4-2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883250X。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艳与被告张小龙、严万刚、尚显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艳与被告张小龙、严万刚、尚显超、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艳诉称:2017年2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尚显超驾驶贵G×××××号小型面包车从杨柳方向往太平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太水线1公里+200米处,与载有原告严艳的张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尚显超和严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尚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24日晚(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7颈椎棘突骨折;2、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765.76元,后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始终未到医院看望过一眼,也无安慰之言,且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因无力支付住院费用被迫出院,至今未能痊愈,生活上还不能自理,被告不管不问,情理法理难容。经查贵G×××××号车原车主是被告张小龙,该车于2017年2月19日转让卖给被告严万刚,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由张小龙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小龙、严万刚、尚显超赔偿原告医疗费4765.76元及复查费24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0000元(按医嘱出院后康复期为3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3595.76元;2、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贵G×××××号车已经转让卖给被告严万刚,因此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严万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张小龙转让贵G×××××号车时承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是被告尚显超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我只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尚显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在驾驶贵G×××××号车过程中发现车辆没有刹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刹车失灵。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贵G×××××号车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的意见是:1、该车转给被告严万刚,被告张小龙未通知我公司对保单进行变更。2、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为准,但其中一张陪护占床费5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标准计算,约为97元/天;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以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医嘱不能作为参考,同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没有异议;因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复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复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尚显超驾驶贵G×××××号小型面包车从杨柳方向往太平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太水线1公里+200米处,与载有原告严艳的张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尚显超和严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24日晚(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7颈椎棘突骨折;2、头部、胸部及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3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挂号费、放射费、院前急救费、主治医师及以下出诊费、陪护占床费及其他费用和住院治疗费合计5704.9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予颈托固定制动;2、定期复查颈椎X线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拆除颈托;3、门诊随诊。后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进行颈椎CT复查支付检查费用306元和2017年5月21日进行DR检查颈椎正侧、肩关节正位等支出复查163.2元,合计469.2元。以上原告支出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和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为6174.1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第52042272017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贵G×××××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小龙,被告张小龙于2017年2月19日将该车转让卖给被告严万刚,但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该车由被告张小龙于2016年4月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二手车转让合同、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DR检查报告单;被告张小龙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二手车转让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收据;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经本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双方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和责任分担存在争议。因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用6174.16元,是原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住院治疗和出院后进行随诊复查的全部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DR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用中“陪护占床费50元”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经本院查询2016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据,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按35528元/年÷365天×11天=1071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出院医嘱,原告主要伤情是颈椎骨折,且出院后仍然需要用颈托进行固定并需要进行随时复查、治疗才能痊愈,故确实在较长的时间内原告不能从事劳动,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可酌情考虑按从受伤之日起两个月计算,即60天;同时,经本院查询2016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据,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按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按48077元/年÷365天×60天=7903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身体的损害,但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损失共计15478.16元。其次,关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1)被告尚显超是肇事车辆贵G×××××号车的驾驶员,根据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充分客观地认定了被告尚显超的过错行为,明确由被告尚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尚显超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严万刚作为肇事车辆贵G×××××号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将车辆交给被告尚显超驾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应与被告尚显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小龙已将贵G×××××号车转让给被告严万刚,虽然未办理完成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严万刚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张小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为肇事车辆贵G×××××号承保了交强险,虽然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让情形,但原车辆所有人张小龙投保的交强险仍然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让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弥补第三人的损失,带有强制性,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总和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或者再按责任划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原告的损失15478.19元和另一受害人张家华损失15960元[参见(2017)黔0422民初613号案件],合计31438.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和。故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应在所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5478.16元;被告尚显超、严万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5478.16元。二、驳回原告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严万刚、尚显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永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