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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荆竹与马驰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竹,马驰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21号原告:荆竹,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马驰骋,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荆竹与被告马驰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驰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马驰骋因生意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系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马驰骋于2015年4月16日借原告荆竹现金150,000元,用期三个月偿还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马驰骋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驰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马驰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驰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竹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京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祁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