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辩护人赵忠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刚,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忠杰、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华侨城创想中心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盗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73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