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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窦鹏与崔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鹏,崔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59号原告:窦鹏,男,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窦鹏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崔琪,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鹏与被告崔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王付春,被告崔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我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屡次推脱。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窦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卡支取记录,共同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针对原告窦鹏的诉称,被告崔琪辩称:我于2016年6月21日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5万元的借条,第一张借条是因为原告说书写的不合适,作废了,也就是现在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的借条。第二张借条在出具后,让原告的父亲看过后,原告即交还了给我,现在这张借条还在我手里。出具借条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所称,借条中显示的15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我,所以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该15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崔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公司,原告撤股的情况下,对原告购买物品及开支的明显清单;3、录音笔录一份,录音是崔琪录制的,在场人是窦鹏、崔琪、窦鹏的母亲和崔琪的母亲;共同证明借条是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其他原因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个借条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作废的借条,借款是不存在。录音证明出具借条是为了应付公司的事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琪质证称:1、借条系复印件,且原件已经作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两张银行卡支取记录,记录可能是真实的,但是记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4日,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0元,借条复印件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不能证明这两笔钱和借条之间存在关联。针对被告崔琪提交的证据,原告窦鹏质证称:1、借条与本案无关;2、证据二不显示证据来源;3、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借条事实存在且被告认可,录音中的其他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窦鹏与被告崔琪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7日,原告窦鹏以被告崔琪有借款15万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崔琪认可向原告窦鹏出具了借条,但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其向窦鹏出具借条是因为与窦鹏合伙开办公司期间,为应付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事实而出具的,且借条有两份,原告所持有的是作废的借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窦鹏虽提交了被告崔琪出具的借条,但仍需向本院提交本次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出示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完全证明所取的款项即为本次借款所实际发生的交付行为,且两次取款金额共计14万元,与原告所诉称的15万元金额不符。同时,该两次取款时间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双方虽为朋友关系,但在借款交付现金后未出具相应的收款手续并不符合日常的行为习惯。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如原告确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鹏对被告崔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窦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春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