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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啸与廖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啸,廖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836号原告郭啸,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廖志成,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郭啸与被告廖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于同一条街上,平时相处和睦,2014年8月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如原告急需用钱,可随时偿还。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105000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95000元。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廖志成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承诺分期4次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即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初中同学关系,且居住于同一条街上,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因在水城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5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分期4次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即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的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流水信息、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且被告在向原告作出分期还款承诺后,仍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廖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永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