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执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内蒙古哈达门林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内蒙古哈达门林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5执00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营业场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高洁。被执行人内蒙古哈达门林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50XXXXXXXX0074。法定代表人巴特尔。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申请内蒙古哈达门林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公正债券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20636096元,剩余未执行债权20636096元,被执行人内蒙古哈达门林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有财产但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6)内证执字第142号强制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光明审判员 李明海审判员 韩连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俊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