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孙乐刚、李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孙乐刚,李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正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乐刚,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四川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泉,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燎原,四川省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乐刚、李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巴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扣除孙乐刚自费用药,违背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理赔范围内的用药应从中扣除。扣除比例如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按下列比例扣除:50000元以下的(含本数)扣除10%,50000元以上的扣除15%。孙乐刚在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共计60560元,故本案应按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该15%的自费药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限为270日,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孙乐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本案中误工时限只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90天。三、孙乐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孙乐刚的户籍资料显示,其系农村户口。而且,上诉人在孙乐刚住院期间对其家属进行了书面调查(己交于法院),均证明孙乐刚在出事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农村人口如要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孙乐刚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甑子坝村委员出具的征地证明,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征地文件、合同等予以佐证。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除加盖单位公章以外还应当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孙乐刚提供了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就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因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孙乐刚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下就认定孙乐刚符合城镇标准,违背了客观事实。孙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725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李泉持C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807**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樊晓东从通江县中和乡往铁溪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154Km+60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乐刚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乐刚、樊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事故认定,以孙乐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李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晓东无责任。孙乐刚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枕骨线形骨折;5、失血性贫血;6、上切牙及左上尖牙脱落(3颗)伴多牙松动;7、下颌骨骨折;8、右小指指甲脱落。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伤未痊愈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循序渐进,劳逸结合,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内渐进负重等。孙乐刚住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59365.75元,该费用已由李泉垫付23500元,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13日,孙乐刚在通江县铁溪中心卫生院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元,以上合计60565.75元。2015年5月14日,孙乐刚到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1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乐刚伤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34500元,误工时限为270日。庭审中,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10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了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的申请,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经抽签鉴定机构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7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乐刚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27500元。保险公司预支重新鉴定费5000元给孙乐刚,孙乐刚开支车旅、生活等费2556元,余款2444元留放于孙乐刚处。同时查明:李泉驾驶的川Y807**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泉。该车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查明:孙乐刚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2012年被征用,主要用于植树造林,其主要收入以务工为主。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泉驾驶的川Y807**小型普通客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孙乐刚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乐刚、樊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李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李泉对孙乐刚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乐刚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2012年被征用,主要用于植树造林,其主要收入以务工为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孙乐刚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根据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孙乐刚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按住院时间,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乐刚主张医药费2600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孙乐刚开支医药费结算票据为60560元,减去二被告垫付33500元,应为27060元,孙乐刚主张26000元,鉴定费1900元属实际开支,该二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乐刚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李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孙乐刚主张误工费24730元,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出抗辩证据,根据孙乐刚出院鉴定为270天,计误工费24730元;孙乐刚主张续治费345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为27500元,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该重新鉴定费,车旅等费用由孙乐刚承担。据此计算,孙乐刚的损失为137392元。因李泉在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据此,孙乐刚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67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旅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中赔偿1500元,以上共计67172元,余下损失70220元,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614.8元,两项共计112786.8元,扣减已支付给孙乐刚15000元,应支付孙乐刚97786.8元,不足部份,由李泉赔偿19549.2元,李泉已支付孙乐刚23500元医药费,摩托车损失费1460元,孙乐刚在赔偿款中应退还李泉5410.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孙乐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373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172元;余下损失702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614.8元,两项共计112786.8元,扣减已支付给孙乐刚15000元,应支付孙乐刚97786.8元;不足部份,由李泉赔偿19549.2元,李泉已支付孙乐刚23500元医药费,摩托车损失费1460元,孙乐刚在赔偿款中应退还李泉5410.8元。二、驳回孙乐刚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李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孙乐刚受伤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孙乐刚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乐刚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减问题,白伍娥受伤后的医疗费,其中自费部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本院按照5万元以内10%、5万元以外15%的比例予以确定为9209元(50000×0.1+(60560+27500-50000-10000)×0.15)。该部分费用由孙乐刚、李泉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孙乐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孙乐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孙乐刚受伤后的误工费8370元,应计入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原审判决未予纳入,二审予以纠正。孙乐刚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65632元。医疗费用中自费药9209元,由李泉赔偿6446.3元,孙乐刚自行承担2762.7元。剩余医疗费68851元,由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8195.7元,孙乐刚自行承担2065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以及李泉垫付的24960元,应相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孙乐刚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56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8195.7元,共计123827.7元(含已付1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医疗费9209元,由李泉承担6446.3元,孙乐刚自行承担2762.7元;四,两次鉴定花费4456元,由李泉承担3119.2元,孙乐刚承担1336.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泉垫付的2496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93.8元,孙乐刚负担7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