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冉同生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冉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423号原告刘艳丽,女,汉族。被告冉同生,男,汉族。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冉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艳丽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和被告冉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有能力还款而不清偿原告的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12300元,本息共计11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艳丽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冉同生向原告刘艳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条是被告冉同生书写的事实。被告冉同生辩称,被告冉同生没有借原告刘艳丽100000元,原告刘艳丽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刘艳丽和被告冉同生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原告刘艳丽多次逼迫被告冉同生写的,原告刘艳丽的录音也证明这钱不是借款。被告冉同生从原告刘艳丽的卡里只取了78000元,是为给原告刘艳丽买房用的,原告刘艳丽还欠被告冉同生10000元,这样被告冉同生只拿了原告刘艳丽68000元,给原告刘艳丽买房用了,原告刘艳丽庭审中不承认10000元这事就不说了,请求驳回原告刘艳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同生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冉同生对原告刘艳丽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确认。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艳丽和被告冉同生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0日前,被告冉同生告诉原告刘艳丽说自己认识人,能给原告刘艳丽买到便宜房子,二人协商好后,原告刘艳丽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冉同生,被告冉同生从原告刘艳丽的银行卡取款78000元,自己又垫付了部分款后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在了被告冉同生名下。原告刘艳丽知道后,在要求被告冉同生更名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冉同生退还购房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占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经沟通协商,被告冉同生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刘艳丽出示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冉同生买房借刘艳丽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还完,借款人、冉同生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艳丽多次找被告冉同生催要,被告冉同生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刘艳丽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12300元,本息共计11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艳丽和被告冉同生当庭陈述、借条、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冉同生以给原告刘艳丽购房为名,从原告刘艳丽银行卡上取走78000元,后经原告刘艳丽索要,两人协商,被告冉同生给付原告刘艳丽出示一份本息合计100000元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清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艳丽要求被告冉同生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出示借条后的利率,利息如何清付,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冉同生辩称78000元是给原告刘艳丽买房用了,请求驳回原告刘艳丽的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艳丽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冉同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