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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泽星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莲英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星,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张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27行初12号原告:吴泽星,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系原告吴泽星之子。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晃县晃州镇晃山路行政中心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666633-X。法定代表人:陆志前,职务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慧,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晃县扶罗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00666693-8。法定代表人:吴军良,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住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三人张连英,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山,男,1943年2月13日出生,侗族,退休职工,住新晃侗族自治县,系张连英之丈夫。原告吴泽星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晃县人民政府)、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连英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本寿山又称大岩板,晃自留山证字154号自留山证注明本寿山上至山岭,下靠连英、本成、世举山和土,左邻长尧,右接八山大土。该山林四至清楚,三十多年来各自管理井然有序,不存在争议。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新晃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原告与张连英在大岩板的山界有纠纷,但争议四至和面积没有查清,更没有说明具体位置,也没有附上图纸。原告已有1985年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山证的证明力比任何证据都大,上面并没有注明以横路和上土角为界,故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新晃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以横路和上土角为界无依据。林管站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张家平的指使下上山指界,按照指界人的意志来重新划分山林,明显不当。证人杨长湘、姚本成的证言不属实,杨国周、杨国良没参加当时分山,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扶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不坚持原则,任由村支书摆布,致使扶罗镇人民政府作出错误决定,新晃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没有全面调查,偏听证人不属实的证言,错误将争议的山林使用权确定给张连英。综上,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完全错误,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扶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和新晃县人民政府晃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争议山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吴泽星、吴万机的名义所写的报告5份;2、1985年杨光炷户自留山证存根联1份;3、照片1页4张,以上证据拟证明政府部门没有按事实办事,弄虚作假,处理不公道。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已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答辩人的《处理决定》已被县人民政府认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故答辩人已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张连英的儿子杨国文与原告发生纠纷,弓判村已组织双方及1981年参加分山时的证人调解。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及其儿子吴万机到扶罗司法所信访时有人民来访登记薄登记,证明已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森林、材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所提供的示意图与登记表完全一致。30多年因山林未采伐故不存在争议。2、答辩人根据原告父子到司法所反应及弓判村调委会的调解所争议的地方界限到现场进行调解,如果具体位置有错,原告应该当时提出。答辩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仅仅是争议界限,根本没必要查清面积和附上图纸。3、在2015年1月4日答辩人指派林业管理站和司法所上山时已告知双方均执证上山,当调解主持人当面宣读双方林权证的四至记载及1981年参加分山的证人均证明分山时的界限后,原告儿子吴万机才当众说了“让一步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宽”的话来。4、诉状称“杨国周、杨国良没参加当时分山,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之说不能成立,事实上当时分山时原告自己都不到分山,怎么知道分山时的参加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纯属无理之诉,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人民来访登记簿1份,拟证明吴泽星向扶罗镇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2、2007年吴泽星户大岩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吴泽星户大岩板山林四至情况;3、2007年张连英户大岩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张连英户大岩板山林四至情况;弓判村光辉组林权证宗地示意图1份;矛盾纠纷调处记录1份,拟证明扶罗镇弓判村对纠纷的调解情况;对杨长湘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对姚本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8、对张家平的调查笔录1份;9、蒲爱华的证明1份;10、照片1张。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原告吴泽星户与第三人张连英户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上是双方相邻山林的界线争议。该争议的发生是由于争议双方对1985年154号、139号自留山证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而双方的自留山证对相邻的界线描述不清。还原当年分山的事实,弄清自留山证四至的真实意思对争议的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根据当年分山人的指认,原告与第三人在大岩板山的山林界线是以杨万有大土上土角至姚本成土上土角的横向小路为界。该小路为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为附近村民所使用,是吴泽星户自留山与张连英户自留山的天然分界线。吴泽星户与姚本成、杨世举户的山林界线也是以该小路为界。根据当年分山人的指认,结合自然地形,吴泽星户与张连英户在大岩板山的山林以杨万有大上土角至姚本成土上土角的横向小路为界应是当年分山的真实情况,是1985年154号自留山证和139号自留山证描述的真实意思。吴泽星提出的以杨万有大土下土角斜下至姚本成土边杉木树为争议双方山林界线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争议发生后,扶罗镇人民政府积极进行调查处理,但未对争议山林绘制争议林木林地位置图,错误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作出扶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扶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了如下复议决定:吴泽星户与张连英户在大岩板山的山林应以杨万有大土上土角至姚本成土上土角的横向小路为界。争议山林归张连英户管理使用。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吴泽星提交):1、1985年杨光炷自留山证字154号自留山证存根1份,拟证明吴泽星户大岩板山林四至情况;第二组证据(扶罗镇人民政府提交):人民来访登记簿1页,拟证明吴泽星向扶罗镇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2007年吴泽星户大岩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吴泽星户大岩板山林四至情况;2007年张连英户大岩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张连英户大岩板山林四至情况;弓判村光辉组林权证宗地示意图1份;2014年12月8日矛盾调处记录1份,拟证明扶罗镇弓判村对纠纷的调解情况;2015年1月5日对杨长湘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2015年1月5日对姚本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2014年12月15日对张家平的调查笔录1份;2015年2月9日蒲爱华的证明1份;照片1张。(庭审中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说明其中的证据5、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不能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中不作为证据采用)第三组证据(新晃县人民政府收集的证据及有关文书):12、2015年2月9日对吴泽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山林争议的相关情况;13、2015年3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及大岩板争议山示意图各1份,拟证明争议山林的具体范围;14、2015年4月10日对张连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15、2015年4月10日对杨国周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16、2015年4月10日对杨国良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17、2015年4月10日对杨国堂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18、新晃县扶罗镇弓判村民委员会关于“大岩板”山林到户时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1981年大岩板山的分山情况;19、1985年张连英户139号自留山证存根1份,拟证明张连英户大岩板山林四至情况;20、1985年杨光炷户154号自留山证存根1份,拟证明吴泽星户大岩板山林四至情况;2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3份;2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3、扶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书1份;24、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7、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28、延期审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3份。第三人张连英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有悖于客观事实。分山通常以岗、岭、湾、壕、路为标志物作为两家山的界线,没有特殊标志物就挖壕、立界岩,第三人与原告山之间现仍可看出有一条横路,与当时参与分山指界人的证言以横路为界相吻合。2014年12月8日弓判村委会组织调解,调解人杨国全问原告分山时是否在场,原告说不到,是岳父(已故)参加,证实了原告对自己的山界在什么位置、以什么为参照物毫不清楚,胡乱瞎争。2010年第三人将大岩板山横路以下的松树卖给弓判村秋寨组吴明炎割松脂,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月4日镇林业管理中心和司法所再次组织争议双方到山上现场调解,调解主持人当面宣读了双方林权证的四至记载情况后,由1981年参加分山的证人指证分山时的界线,事实胜于雄辩。二、新晃县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9日到纠纷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争议示意图,原告父子与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均在示意图上签了字,经过充分的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所举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新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2的自留山证存根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的自留山证存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1000元已经赔偿一个月了。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当时不同意那个调解结果;证据6、7、8,有异议,3份笔录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杨长湘收取了杨万山300元证人费,姚本成与杨万山是亲戚关系,笔录内容可能失实。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有异议,是县林业局或者法制办转复制的。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本方采纳证据1、2、3、5、6、7,其他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前,即证据2,有异议,1000元已经赔偿一个月了。证据3、4、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原告当时不同意那个调解结果;证据7、8、9,有异议,3份笔录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杨长湘收取了杨万山300元证人费,姚本成与杨万山是亲戚关系,笔录内容可能失实。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有异议,是县林业局或者法制办转复制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2、13、18无异议,证据14、15、16、17有异议,分山到场的人数不同,杨国良分山时不在场。证据19、20,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份自留山证四至没有写清楚界线。证据21、23中的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他程序性材料无异议。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连英对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吴泽星提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二被告亦已提交,且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依原告的来访介入处理林木、林地争议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扶罗镇弓判村委会进行矛盾纠纷调处以及调解不成功的事实,原告吴泽星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其中关于1981年大岩板山分山情况的内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扶罗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即杨光炷户1985年第154号自留山证存根,原告亦已提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行政复议过程中扶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仅采纳了证据2、3、4、6、7、8,故对于证据5、9、10、11,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系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介入处理林木、林地争议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关于扶罗镇弓判村委会进行矛盾纠纷调处以及调解不成功的事实,原告吴泽星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其中关于1981年大岩板山分山情况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12、13、18,原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至证据16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界线的描述,与证据7、8相映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7,与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系原告与第三人之1985年自留山证之原始存根,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和证据23,系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证据22、24、25、26、27、28,系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泽星与第三人张连英系新晃县扶罗镇弓判村光辉组村民,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岳父杨光炷户与第三人张连英户在大岩板山(本寿山)各自分得的山林彼此相连,上归杨光炷户,下归张连英户。杨光炷户1985年第154号自留山证(2007年换证后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吴泽星)中“本寿山”的四至为“上至山岭,下靠连英、本成世举山仁和土,左邻长尧,右接八山大土”,面积未填写。第三人张连英户1985年第139号自留山证中“本寿山”的四至为“上接光炷,下靠田边、左邻仁和土,右接朝福山”,面积亦未填写。2007年换发新证后,吴泽星户大岩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与张连英户的山林界线描述是“北:张连英山,以界岩为界”,张连英户大岩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与吴泽星户的山林界线描述是“南:吴泽星山,以界岩为界”,但2007年林权换发证时并未实际设置界岩。因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山林界线产生争议,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之规定,作出扶政处[2015]1号《关于弓判村光辉组吴泽星在大岩板山与张连英山林界定纠纷的处理决定》:吴泽星与张连英在“大岩板”这幅山林,上横路路段止,至上土角止为界,以下为张连英管理使用,横路以上到上土角以上由吴泽星管理使用。原告吴泽星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范围为:以座山为向,右邻杨万有大土;左邻姚本成土;上以杨万有大土上土角至姚本成土上土角为界(为一条横向小路);下以杨万有大土下土角斜下至姚本成土边杉木树为界。双方均主张争议范围应归己方管理使用,但对于争议范围以外上方的山林由原告吴泽星管理使用、下方的山林归第三人张连英管理使用无异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吴泽星户与第三人张连英户之间相邻山林的界线,根据当年分山人的指认,结合自然地形,以杨万有大土上土角至姚本成土上土角的横向小路为界应是当年分山的真实情况,该小路为历史通道,是吴泽星户自留山与张连英户自留山的天然分界线,吴泽星户与姚本成、杨世举户的山林界线也是以该小路为界。扶罗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发生后未对争议山林绘制争议林木林地位置图,错误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作出扶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4月29日,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作出晃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吴泽星户与张连英户在大岩板山的山林应以杨万有大土上土角至姚本成土上土角的横向小路为界,争议山林归张连英户管理使用。原告吴泽星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扶罗镇人民政府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下辖的扶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为二被告之法定职责。新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相对比于扶罗镇人民政府原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双方的争议范围在描述上更为准确,且复议结果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吴泽星和第三人张连英之间的权利划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之情形,故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系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判决。”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根据当事人的1985年自留山证存根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山示意图以及对吴泽星、张连英、杨长湘、姚本成、杨国堂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吴泽星户与第三人张连英户争议林地归张连英户管理使用的复议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对该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本案中复议机关虽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但原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行为程序不当,适用法律规范错误情形,复议决定已予指出,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吴泽星提出的以杨万有大土下土角斜下至姚本成土边杉木树为争议双方山林界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扶罗镇人民政府扶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晃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判决争议山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扶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吴泽星要求撤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晃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泽星要求判决争议山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