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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辉昊水晶店与陈勇伟、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辉昊水晶店,陈勇伟,陈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94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辉昊水晶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经营者虞雪辉,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炜,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勇伟,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陈敏,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中山市古镇辉昊水晶店(以下简称辉昊水晶店)与被告陈勇伟、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昊水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伟、陈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昊水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勇伟、陈敏向原告支付货款1576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伟、陈敏为“昊伟水晶”的实际经营者,而“宏华水晶”在当时一直未申请注册成功,2016年3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为辉昊水晶店。2015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陈勇伟、陈敏的要求提供水晶灯饰球,合计货款15765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或转账。同年6月2日,被告陈敏在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货款,被告陈勇伟、陈敏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57650元。辉昊水晶店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5月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提供了157650元货物;2.结数清单1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承认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57650元。陈勇伟、陈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辉昊水晶店提供的宏华水晶送货单7张,收货单位为“昊伟”,合计货款157650元;提供的结数清单1份,载明:“昊伟由2015年5月3日起到同年5月31日止,向宏华水晶购水晶共合计货款157650元,并收到出仓签收单7份,经手人及单位签章昊伟陈,2015年6月2日。”另查明:辉昊水晶店于2016年3月7日成立,为个体户,经营者虞雪辉。本院认为,辉昊水晶店提供的“宏华水晶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昊伟”及结数清单1份载明“昊伟向宏华水晶购水晶”可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宏华水晶与昊伟,辉昊水晶店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昊伟欠宏华水晶的货款应当由宏华水晶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辉昊水晶店主张陈敏、陈勇伟共同经营“昊伟水晶”向其购买货物欠其货款157650元,但未举证证明陈敏与陈勇伟共同经营“昊伟水晶”,提供的证据“宏华水晶送货单”、“结数清单”不足以证明陈敏、陈勇伟共同购买了辉昊水晶店的货物,故应当由辉昊水晶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辉昊水晶店主张陈敏、陈勇伟共同经营“昊伟水晶”向其购买货物及欠其货款1576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辉昊水晶店请求陈勇伟、陈敏支付货款15765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辉昊水晶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勇伟、陈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辉昊水晶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辉昊水晶店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