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帅与王新建、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王新建,蒋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520号原告:李帅,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英,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建,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蒋皓,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李帅诉被告王新建、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蒋皓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0000元(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计18个月,3000000*1.5%*18个月),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决处置被告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1-×××××××),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2400元,保全担保费1143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为了保证债权,被告王新建将坐落于张店区××××××的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因被告王新建、蒋皓未到庭,未作出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蒋皓、王新建为借款人,原告李帅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实王新建、蒋皓向原告陈宁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及违约条款;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帅向被告王新建汇款250万元和50万元,共计300万元;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契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新建用自有房屋为债权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两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430元,支付代理费8240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建、将皓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所诉利息损失及原告其他损失双方已有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宁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1万元;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计18个月,3000000*1.5%*18个月)。二、处置被告王新建抵押给原告李帅的坐落于张店区××××××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1-×××××××),并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新建、蒋皓共同支付原告李帅损失律师代理费理费82400元,保全担保费114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新建、蒋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新建、蒋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梦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