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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秀琼、聂采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琼,聂采柱,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琼,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采柱,男,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芳,女,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才,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陈秀琼、聂采柱因与被上诉人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经三方协商后确定,由被告陈秀琼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协商的事实,以及由哪三方协商的情况。另“被告陈秀琼代为偿还借款,是一种债务转让行为,该债务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并出具了《欠条》加以确认,故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转让债务,应当通知债务人聂荣知道,其是否同意他的债务由其父母代为给付?债务人聂荣没有参加协商,其是否知道债务转让,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且在一审中上诉人陈秀琼、聂采柱没有依法出庭的情况下,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秀琼、聂采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