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田进香与田彭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香,田彭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647号原告:田进香,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彭(曾用名田彭彭),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熊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安,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系被告之父。原告田进香与被告田彭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香、被告田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潜江市地号为×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田进香享有。事实和理由:1996年,潜江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对外转让地号为×土地使用权,并承诺凡购买土地者,公司为其提供一个城镇户口。原告田进香打算购买土地,当时原告已是城镇户口,但其侄女田彭属于农业户口,田彭的父亲遂主动与原告商量,请求以被告田彭的名义购买土地,以便田彭顺利转为城镇户口,原告应允,遂以田彭的名义用壹万伍仟元购买了一块土地(分两次付清)。2008年5月20日,原告所购买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了田彭的名下(土地证号为潜国用×号,地号为×,土地使用权人田彭彭,使用面积73.60m²)。上述土地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通过买卖行为获得了上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借用了被告的名义,但是被告并没有取得物权的先行行为,不能享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该项权利应当为原告享有。被告田彭承认原告田进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田彭名下的位于潜江市的宗地(土地证号为潜国用×号,地号为×,土地使用权人田彭彭,使用面积73.60m²)为实际使用权人原告田进香,被告田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进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案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田进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