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炜健与杨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健,杨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570号原告:杨炜健,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炳森,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炜健与被告杨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杨炳森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追索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2月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40000元、3000元合共63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20%计算,逾期还款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从逾期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原告已依法履行其借款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籍口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于2016年5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即违约,违约金从逾期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即违约,违约金从逾期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500元,现金支付了26500元。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于2016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即违约,违约金从逾期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当日,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2016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3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2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收据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等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按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炳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炜健偿还借款6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共2025元(原告杨炜健已预付),由被告杨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