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达布西拉图、斯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布西拉图,斯琴,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723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西街。法定代表人院平轶,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莲花,系鄂托克前旗信用合作联社满都乐信用社主任。被告达布西拉图,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琴,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南定,男,1989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日娜,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那顺达来,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娜仁图娅,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莲花及被告那顺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南定、苏日娜、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达布西拉图于2014年11月15日向联社满都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与我社签订《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月利率11.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对贷款罚息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与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58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至还款之日(从2017年4月13日起);3、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履行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顺达来辩称,认可担保事实。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南定、苏日娜、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借据一支(农信80009借字2014第0929号)、借款合同一份(农信个借字2014第0929号)、担保合同一份(农信保字2014第092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那顺达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达布西拉图于2014年11月15日向联社满都乐信用社申请担保贷款10万元,被告斯琴系被告达布西拉图的财产共有人,该笔贷款由被告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1日该贷款到期。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11.3‰,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580.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达布西拉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未能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3日所欠的利息36580.38元,本息合计136580.38元;二、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三、被告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6元,减半收取的1515.8元(缓交),由被告达布西拉图、斯琴、南定、苏日娜、那顺达来、苏雅拉其其格、娜仁图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