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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83年5月15日在新立屯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刘某,现已成年未成家。我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经常打架,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5月15日在新立屯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恢复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