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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晴,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何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2次进入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盛家村田王西10号被害人何世超租住的房屋内,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盛家村田王西10号,采用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的卧室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置于床上塑料桶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6年11月17日早上,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盛家村田王西10号,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的卧室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置于床上的现金人民币5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在本区江口街道顺达针织厂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而且系初犯,故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