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帅于被告王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帅,王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82号原告:郝帅,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衡,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于家庄乡李铁庄村。原告郝帅于被告王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刚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衡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兹有本人王衡于今日向郝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进行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王衡(指纹)2016年12月1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郝帅发放借款借款2016年6月5日,被告李国才雇佣的司机李建华驾驶冀F013**普通货车沿张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册营村路段时,与前方自南向北斜穿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孟德禄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德禄及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孟桐宇、孟航宇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禄负事故的次有爱责任,孟桐宇、孟航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986.01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1900元,被告认可住院8天的营养费共计400元,因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远近、次数,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其母小春护理。护理费为6840元。小春在保定市长山纸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80元,从2016年6月5日护理孟桐宇,期间工资停发。提供保定市长山纸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6年3-5月份工资表一份,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认可928元。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小春每日180元。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440元(18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定。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国才为原告垫付301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轮车驾驶人孟德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可由李建华按70%的责任赔偿,又因李建华系被告李国才雇佣的司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才依法承担。因在此事故中造成孟德禄、孟桐宇、孟航宇三人受伤,且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孟德禄3361.94元、孟航宇19623.36元、孟桐宇4401.0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损失数额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桐宇1067元[4401.01÷(4401.01+19623.36+3361.94)×1000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国才应赔偿原告损失2333.8元[(4401.01-1067)×70%]。因被告李国才一垫付3015元,多垫付681.2元(3015-2333.8)。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少赔原告681.2元,并将此款返还被告李国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桐宇损失2125.8元,返还被告李国才点付款681.2元;二、驳回原告孟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李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兰涛审 判 员  张金刚人民陪审员  冯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