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姚建云与库马西、吾海·阿布力哈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云,库马西,吾海·阿布力哈斯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064号原告:姚建云,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库马西,男,哈萨克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吾海·阿布力哈斯木,男,哈萨克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呼图壁县。原告姚建云与被告库马西、被告吾海·阿布力哈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马西、被告吾海·阿布力哈斯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姚建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逾期承担月9%的违约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建云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到2014年10月30号还清,逾期按违约金9%元月计算。借款人:库马西、吾海。”借条上有二被告的姓名及捺印。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并未按期全部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库马西、被告吾海·阿布力哈斯木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库马西、被告吾海·阿布力哈斯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建云给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40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库马西、被告吾海·阿布力哈斯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热孜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迪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