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铁木真餐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铁木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郝庄家园南区1号楼112号。法定代表人:马艳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木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6号亢山广场东侧六层。法定代表人:王桂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木真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华夏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木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木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博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铁木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铁木真公司收到博雅公司50万元借款,如何在财务下账,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二、本案的关键证人靳某,系铁木真公司副总,以铁木真公司名义借款,仅凭靳某单方口述就认定博雅公司与铁木真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三、靳某主张50万元款项是与铁木真公司合作的加盟费,但却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铁木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到的50万元不是借款。铁木真公司辩称,博雅公司与铁木真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木真公司偿还博雅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铁木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博雅公司通过银行向铁木真公司转账5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一审庭审中,博雅公司称,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涛与铁木真公司副总靳某熟识,靳某以铁木真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博雅公司借款,并称一个月能还款。铁木真公司称靳某与铁木真公司有合作关系,但不是公司员工,未委托过靳某去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靳某作为证人到庭,并在庭上陈述称,其与张士涛合作加盟铁木真公司,张士涛出资150万元,以支票方式【其中一张为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基公司)的100万元,一张为博雅公司的50万元】向铁木真公司转账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加盟费,二人一共出资600万元,其中张士涛共出资200万元,之后,张士涛向靳某主张撤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博雅公司依据银行转账提起企业间借贷诉讼后,铁木真公司证人靳某出庭作证,称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涛与靳某合作开办铁木真公司品牌的加盟店,张士涛向靳某交付的博雅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博雅公司通过银行向铁木真公司转账50万元即是张士涛支付的加盟费。靳某虽未提交其与张士涛合伙的书面证据,但根据博雅公司所称系靳某出面向其法定代表人张士涛借款,且博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靳某借款系代表铁木真公司,在此情况下,博雅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博雅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博雅公司与铁木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博雅公司要求铁木真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张士涛,2017年1月10日变更为马艳英。另,双方均认可,博雅公司与铁木真公司除本案涉及的50万元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互不了解,博雅公司表示除靳某以外,不认识铁木真公司其他人,不清楚靳某代表铁木真公司借款时,是否出示过授权手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博雅公司通过银行向铁木真公司转账50万元,铁木真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是铁木真公司与博雅公司之间没有借条、借据、借款合同,铁木真公司主张50万元款项性质是靳某支付的加盟费,靳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张士涛与靳某合作开办铁木真公司品牌的加盟店,张士涛向靳某交付博雅公司50万元支票系合作款项。考虑到博雅公司与铁木真公司双方互不了解,且无其他经济往来,博雅公司只认识靳某一个人,亦不清楚靳某是否有铁木真公司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博雅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博雅公司与铁木真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靳某系代表铁木真公司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铁木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博雅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华夏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