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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廉生与被告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廉生,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14号 原告吴廉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 被告张建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 原告吴廉生与被告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廉生、被告张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廉生诉称,2016年12月17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报春街,原告驾驶辽A7G848号轻型货车与张建军驾驶的辽AV7S66号轿车相刮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修车24天,支付修车费5700元。本次事故经苏家屯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辽AV7S66号轿车系张建军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0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10800元,合计16900元。 被告张建军辩称,起诉的原告和当时肇事的人不是一个人,我有当天晚上肇事司机的电话,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张建军的车辆辽AV7S6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5700元,对于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发生的停运损失过高,已经超过车辆的维修价格,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报春街附近,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辽AV7S66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7G848号轻型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时间24天,共支出维修费人民币5700元。原告另外支出施救费用人民币400元,且原告的车辆平时被沈阳市于洪区优客服务中心租用送货,日租金为人民币45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未能履行送货义务,该中心也未支付此期间的租金费用人民币10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0元。 另查明,辽AV7S66小型轿车系张建军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7G848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沈阳市华安城市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摇号,确定了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做出退卷说明,注明鉴定内容超出该公司评估范围,故予以退卷。本院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摇号,确定了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退卷函,注明本案的营运损失评估缺乏合理、科学、公正的市场法案例和参数,故予以退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收据、挂靠车辆服务合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货运车辆租用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军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人民币570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人民币10800元,因原告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且停运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人民币450的租金,并非原告的利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的损失范围应为原告的利润损失部分,故应扣除其成本,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评估公司予以了退卷,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日的利润为人民币32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680元(320元×24天)。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解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因其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限制其权益的保险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给付的赔偿费用未超过此限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吴廉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70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7680元,合计人民币137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