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建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蕊,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住所地保定市农大西巷172号。法定代表人:石道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蕊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以下简称大卖园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东,被上诉人大卖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为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工资认定错误,发放工资的证据由被上诉人保管,当出现不一致时,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应认定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三、上诉人工伤期间的保险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时长11个月,此项应由被上诉人按规定予以赔偿。四、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双方无法有效举证情况下,法院应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予以支持。被告大卖园超市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向保定市社会保障局交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障局支付。二、上诉人刘建蕊在解决交通事故时为获得高额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月工资3000元的虚假证明,不是其真实收入情况,应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准。三、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合理时间,系擅自离岗。四、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只交纳了2014年9月至11月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而不是全额保险费。五、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上诉人称自2012年10月即任职不真实。上诉人刘建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869元,包括:伙食补助费1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99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当月20天的工资2222元,应休年休假期间工资共计4597.2元。3、判令被告缴纳自原告入职之日至今应由被告依法缴纳的五险一金及相关费用,其中原告缴纳的部分返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2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04.2元。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出具相关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4年6月20日15时许,原告刘建蕊在保定市××大街朝阳花园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7天。交警认定此次事故中刘建蕊无责任,事故相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蕊在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2015年5月15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刘建蕊得到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2015年8月10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5)0614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建蕊构成工伤。被告大卖园超市不服提出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出具保证行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2015年9月24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2015年11月1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刘建蕊于2016年3月21日又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75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八、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转移申请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裁决第二至第七条为终局裁决,自裁决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是本案单一被诉主体,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合理时间系擅自离岗造成的。被告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想得到高额赔偿,请求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虚假的月工资证明,并不是原告的真实工资收入。被告对刘建蕊工伤认定不予认可,双方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蕊与被告大卖园超市2014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告称2012年即在被告处工作依据不足。2014年6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工伤认定原告刘建蕊被鉴定构成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同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刘建蕊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一份同时期工资表,显示原告本人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2100元,两份工资单均是原告本人签字,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以金额较低的月工资2100元作为计算依据。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元×3个月=63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大卖园超市支付,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4个月,为3853.25元×4个月=15413元。原告刘建蕊主张2014年6月未发工资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当月应发工资金额为929.3元,加上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共计7229.3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为7229.2元×25%=1807元。原告刘建蕊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得到相应的赔偿,重复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再到被告处继续进行工作,也没有要求继续工作,原告也认可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不足半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半个月为105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建蕊与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二、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建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四、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蕊2016年6月工资92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五、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07元;六、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建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七、驳回原告刘建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元,由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未提交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出具,但上诉人持有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另案予以认定,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应认定为3333元,相关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上诉人经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则按照上诉人平均工资标准333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331元(3333元/月×7月);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826元(46239元/年÷12月×8月),上述两项待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开始于2012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认定。缴纳社保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刘建蕊与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第二项“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建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六项“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建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第七项“驳回原告刘建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中的“1050元”为1667元。三、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蕊2016年6月工资92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中的“6300元”为9999元。四、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被告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07元”中的“1807元”为2732元。五、被上诉人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建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农大西巷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