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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柯海棉、罗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柯海棉,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执行人:罗明荣,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执行人: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6439-4,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中国东部家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明荣。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25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65元,并赔付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0694.26元、罚息人民币4746.94元、复利人民币222.03元,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855%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85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553元;三、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对被告柯海棉、罗明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柯海棉、罗明荣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105元,由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柯海棉、罗明荣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98号爱汀花园28幢的房地产,因设定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大额抵押债权,且本案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故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罗明荣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做产权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此外,未在苏州市辖区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委托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柯海棉、罗明荣的财产线索,经查,其在温州市洞头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确认函》,本院至其确认的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98号爱汀花园28幢”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未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具体住所。因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32118.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