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与蓝张瑛、张林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蓝张瑛,张林香,蓝水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7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章仁初,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夏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职工。被告:蓝张瑛,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林香,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蓝水梅,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与被告蓝张瑛、张林香、蓝水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审理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负担。审判员 肖 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