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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世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世就,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1999年1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5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郭世就在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鸿泰隆”超市对面的马路上,扒窃被害人涂某放置于上衣口袋的“OPPO”牌R9金色全网通手机1部(64GB容量,价值人民币1839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郭世就在本市湖里区林后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世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世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涂国琴人民币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