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晴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无法传唤到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利娜,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岑清德(已判刑)、罗正全(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振兴东路41号二楼,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由罗某在楼下望风,岑某利用插片打开201房间,被告人XXX进入房间后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手提包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其家中被偷二个包,包内2000元人民币被盗,包在门口找到的事实。同案犯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XXX、罗正全于2015年4月5日凌晨在福田街道下骆宅村实施盗窃,由罗某在楼下望风,其和XXX进入义乌市福田街道振兴东路41号二楼(经辨认)第三个房间偷到一个女背包及一男手提包,从两个包内拿到2000元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XXX进盗窃现场的事实。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X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及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X及同案犯的情况。被告人XXX的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X承认其与同案犯岑某进入盗窃现场,但辩解未偷到东西。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X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利娜提出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