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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力耕犯票据诈骗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力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860号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杨力耕,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现在岳阳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杨力耕因犯票据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长中刑二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力耕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院(2013)长中刑二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刑事判决书中涉及财产刑部分移送。2016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力耕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长中刑二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旭辉审判员  杨小康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佘 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证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