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梅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244号原告:梅某,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张文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腾退上述房屋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贵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贵院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处理,告之可另案主张。2005年11月14日,原告与叶祥敏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以2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房屋。同时,原告父母向叶祥敏支付首期购房款10万元。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承诺书》,特委托原告父母帮助借资15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诺三次还清。2005年12月28日原告父母支付剩余购房款。2009年11月5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产权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21.5万元均系其父母出资,原、被告虽向原告父母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15万元,但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父母本意亦是为原告出资买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属原告个人的财产。被告谢某辩称:登记在梅某名下的位于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第G91单元3层(3)号房屋(即南车花园第G9幢1单元3层3号)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未达到分割条件,待达到条件后与登记在梅某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一并再主张权利。同意只就本案诉争的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房屋进行分割,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且谢某有权居住,不应当腾退。经审理查明:梅某与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梅某曾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梅某撤回起诉。梅某再次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2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梅某与谢某离婚,未就夫妻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2005年11月14日,梅某与叶祥敏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叶祥敏将坐落于武车五村2栋4单元5楼2号房屋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梅某。同日,叶祥敏向梅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梅某首期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叶祥敏2005.11.14”2005年11月15日,梅某与谢某共同出具《借款承诺委托书》,载明:“我梅某和谢某,初步决定于××××年××月××日结婚,现要购买一套武昌车辆厂的83平方的经济适用房(房价贰拾壹万伍仟元)。由于我们近期内资金周转有点问题,特委托爸爸妈妈在2005年11月30日前帮我们借资拾伍万元,我们自己在12月31日前备齐剩余陆万伍仟元,整个购房款分两次付给买家。父母帮我们借的拾伍万元,我们将分三次还清,第一次还钱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前,第二次还钱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第三次还钱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前,总体上说在2006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委托人:谢某梅某2005年11月15日”2005年12月28日,叶祥敏向梅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梅某首期购房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收款人:叶祥敏2005.12.28”2009年11月5日,梅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昌国用初改2009第3043号,建筑面积82.7平方米),该房屋现经登记机关核准坐落地为: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审理中,关于武车五村2栋4单元5楼2号房屋购房款21.5万元,分两次已交付购房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对于该21.5万元的出资,双方各持己见。梅某在(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23号离婚案审理中,自述6.5万元是梅某父母给的嫁妆,其余15万元由其父母出资。梅某在本次诉讼中陈述该21.5万元中有16.5万元系其父母自有资金,另5万元由其父母向亲戚所借,并提供两位证人(赵某、熊某)的借款情况说明。虽原、被告双方向其父母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15万元,但该款至今一直未还。谢某在两次诉讼中均认为21.5万元中6.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另15万元虽向梅某父母出具《借款承诺委托书》,委托梅某父母代为借款筹集房款,并不能说明系原告父母出资,原、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谢某向法庭提交的日常进账出账单(已给付梅某款项有26.5万元),以证实15万元已还给原告父母,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审理中,双方无法确认武车五村2栋4单元5楼2号房屋的现价值,梅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房屋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房屋截止2016年2月18日及2016年11月30日的两个时间段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6日,谢某向本院递交《关于“不同意房屋评估作价”以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份额”的情况说明以及建议函》,请求不予对房屋进行评估并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房屋份额。后该评估案作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承诺书、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诉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2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梅某与谢某离婚,因谢某本人未到庭,故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现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房屋的权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归原告个人所有并判令被告腾退上述房屋交由原告。首先,对于21.5万元购房款中的6.5万元,双方从登记结婚到第一期支付购房款,间隔时间仅为四个月,被告辩称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该6.5万元的出资,应认定为是原告父母出资,原告父母明确表示是为梅某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该6.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对梅某个人的赠与。其次,对于21.5万元中的15万元出资,因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原告父母出具《借款承诺书》委托原告父母帮助筹集购房款,该15万元的垫资无论是原告父母自己拿出自由资金还是原告父母向他人筹借的资金,均不影响原、被告作为该15万元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告主张该15万元未予偿还,也未能举证证明,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任何债权人向原、被告双方主张该债务。该15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出资。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出资的比例(梅某出资14万元、谢某出资7.5万元),梅某应享有该房屋65%的份额,谢某应享有该房屋35%的份额。另梅某主张要求判令谢某腾退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房屋,因梅某还购买了位于南车花园第G9幢1单元3层3号建筑面积为91.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名下并非只有一处住房,故对此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梅某名下的坐落于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昌国用初改2009第3043号,建筑面积82.7平方米)归原告梅某与被告谢某按份共有。原告梅某享有该房屋65%的份额,被告谢某享有该房屋3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65元,减半收取4382.5元,由原告梅某负担2848.6元,被告谢某负担1533.9元(此款原告梅某已垫付,由被告谢某直接给付原告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庞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