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连财兴、徐富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连财兴,徐富容,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385号原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玲,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财兴,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富容,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法定代表人:余高。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鑫物流)与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及被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泰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鑫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连财兴和徐富容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惠、被告金泰建筑的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鑫物流诉称,被告连财兴、徐富容系夫妻。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50万元,双方共计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计息时间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被告金泰建筑对连财兴、徐富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及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共同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承揽工程在春节期间为支付民工工资,提前预付,而且这笔钱350万是直接打到劳动局的;2、现在工程已竣工,但是由于原告原因,迟迟不与结算,在合同中也有工程款抵押条款;3、根据我们预计,原告尚欠我方1000多万的工程款,如果予以结算的话,品迭本案的350万元绰绰有余。被告金泰建筑辩称:1、我公司赞同连财兴、徐富容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本案所涉及的350万元实际上是预付工程款,并非是民间借贷,所以本案案由、法律适用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本案即使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之所以连财兴、徐富容没有与南鑫物流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也是因为南鑫物流公司违约拒绝进行工程结算,鉴于互负债务的情况,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4、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金泰公司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南鑫物流与被告徐富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0‰,计息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借款发放为合同签订3日内划入徐富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璧山县城北支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担保措施:一、由徐富容、连财兴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由金泰建筑在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南鑫物流向合同约定账户转入300,000元。被告徐富容、连财兴向原告南鑫物流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富容、连财兴今借到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2月28日止。为保证还款,借款人承诺用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同时,(空白)愿意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债权届满之后两年即2016年2月28日到2018年2月28日止。借款人:徐富容、连财兴(签字捺印)。保证人:(空白)。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南鑫物流与被告连财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息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借款发放为合同签订3日内划入南充现代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在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账号为05×××86的账户;担保措施:一、由徐富容、连财兴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以金泰建筑在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一标段工程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金泰建筑在合同上盖章。次日,原告南鑫物流向合同约定账户转入1,200,000元。被告徐富容、连财兴、金泰建筑向原告南鑫物流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人连财兴今借到四川南鑫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1月13日到2016年4月12日止。为保证还款,借款人承诺用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四川金泰建筑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债权届满之后两年即2016年4月13日到2018年4月11日止。借款人:连财兴(签字捺印)。保证人: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南鑫物流与被告徐富容、连财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息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借款发放为合同签订3日内划入南充现代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在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账号为05×××86的账户;担保措施:一、由徐富容、连财兴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以金泰建筑在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一标段工程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金泰建筑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南鑫物流向合同约定账户转入1,800,000元。被告徐富容、连财兴、金泰建筑向原告南鑫物流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富容、连财兴今借到四川南鑫物流集团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4月25日止。为保证还款,借款人承诺用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四川金泰建筑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债权届满之后两年即2016年4月26日到2018年4月25日止。借款人:徐富容、连财兴(签字捺印)。保证人: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4日,原告南鑫物流与被告徐富容、连财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计息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借款发放为合同签订3日内划入徐富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璧山县城北支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担保措施:一、由徐富容、连财兴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由金泰建筑在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一标段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南鑫物流向合同约定账户转入200,000元。被告徐富容、连财兴向原告南鑫物流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富容、连财兴今借到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2月4日到2016年5月3日止。为保证还款,借款人承诺用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四川省金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愿意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债权届满之后两年即2016年5月3日到2018年5月2日止。借款人:徐富容、连财兴(签字捺印)。保证人:(空白)。2016年2月4日”。另查明,被告金泰建筑承包了原告南鑫物流发包的“南充南鑫国际建材物流城”商业部分13#-32#楼。被告连财兴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连财兴、徐富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各四份、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预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连财兴、徐富容以及被告金泰建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案涉款项是预付工程款,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南鑫物流主张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金泰建筑及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在庭审中提出即使借款成立亦与其在原告南鑫物流处的工程款予以抵销,因现该工程款并未结算,债务金额不明确,无法予以抵销,且被告金泰建筑及被告连财兴、徐富容也未依法通知原告南鑫物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和保证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四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有的有被告连财兴、徐富容两人的签名,有的只有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其中一人签名,但因二人系夫妻关系,且相互之间理应知道对方借款的事实,故案涉全部借款应为被告连财兴、徐富容的共同债务,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金泰建筑分别在180万和120万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盖章,借据上载明被告金泰建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南鑫物流主张被告金泰建筑对该3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被告金泰建筑未签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鑫物流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偿还原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偿还原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偿还原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连财兴、徐富容偿还原告四川南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五、被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二、三项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借款及利息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财兴、徐富容、被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云审 判 员 钟 泽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