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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国庆、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庆,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庆,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珂,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号。法定代表人:连鸿凯,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国庆与上诉人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邢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外伤后头疼、头晕3天为主诉,入中心医院处神外一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752.58元。邢国庆的住院病案载明有如下内容:一、入院诊断(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肩关节损伤);二、诊疗经过(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右膝关节经骨科会诊后,予以石膏固定处理);三、出院诊断(3、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四、出院情况(左肩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患者病情稳定达临床治愈,今准予出院)。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载明:××变内侧半月板后角异常信号,考虑损伤。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会诊记录载明:右膝半月板损伤。2016年2月19日,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建议行右膝半月板修复及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2016年2月2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邢国庆左肩锁关节分离后构成X(10)级伤残。诉讼中,邢国庆称中心医院已经诊断出邢国庆半月板损伤,但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即中心医院未全部告知邢国庆的病情程度以及可选择的全部治疗方案,未告知邢国庆通过手术治疗的可能性与不进行手术的风险,客观上剥夺了邢国庆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再者中心医院未对邢国庆的左肩锁关节分离伤情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未尽到谨慎诊疗、及时救治的治疗义务,延误最佳诊疗时机,致使邢国庆身体残疾,故中心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邢国庆各项损失;中心医院则称,邢国庆诉称其半月板损伤未在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上注明,属邢国庆片面主观臆断,中心医院对邢国庆的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诊断明确,并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对症处理,住院病历有详细的记载;再者邢国庆2015年1月1日入院时,中心医院初步诊断邢国庆左肩关节损伤,即进行相关检查,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应用,并由骨科会诊协助治疗,左侧肩锁关节分离被发现后,中心医院建议行康复治疗,但邢国庆要求出院,故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邢国庆病情和医疗原则,邢国庆要求中心医院承担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邢国庆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作为本案起诉的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以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故邢国庆应当举证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规范,从而造成了邢国庆的损失。××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原审法院注意到,中心医院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邢国庆行右膝半月板修复及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邢国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中心医院对于邢国庆的右膝半月板损伤进行了相关的诊疗,履行了治疗义务,只是在此期间,未告知邢国庆亦可以进行手术治疗,即中心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的确存在未全面告知邢国庆可以采取的其他医疗措施;关于邢国庆的左肩关节伤病,在邢国庆初入院时,被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损伤,中心医院亦进行了相应的诊疗,后期邢国庆才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分离,中心医院称诊断后,中心医院建议行康复治疗,邢国庆自行要求出院,但邢国庆住院病案记录的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病情稳定达临床治愈,今准予出院”,故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中心医院对于邢国庆左侧肩锁关节分离的伤病虽履行了治疗义务,但存在未给予邢国庆更充分、更恰当、更具针对性的治疗,当然邢国庆称由于中心医院延误最佳诊疗时机,致使其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后构成残疾,但仅系邢国庆单方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邢国庆的该主张成立。据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心医院对邢国庆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违约,即中心医院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中心医院的违约行为,应以中心医院承担邢国庆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6752.58元的20%即5350.52元,邢国庆要求中心医院赔偿超出此数额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邢国庆的右膝半月板损伤、××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而非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邢国庆亦系因住院治疗伤病而未能正常工作致其工作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故邢国庆以中心医院在医疗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心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国庆5350.52元;二、驳回原告邢国庆过高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邢国庆负担1200元,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负担59元。邢国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中心医院对邢国庆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仅判决中心医院承担邢国庆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因中心医院的过错及违约行为,造成邢国庆十级伤残,住院时间也相应的延长,医疗费用增加,并且中心医院的未尽治疗义务、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行为,对邢国庆的伤害结果确是100%的,一审仅判决中心医院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能弥补邢国庆遭受的损害及损失;2、一审判决驳回邢国庆要求中心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心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中心医院对患者邢国庆的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患者邢国庆因自身患××到中心医院就诊,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完善的检查,作出了明确的诊断,制订了科学的治疗方案,中心医院遵照医疗治疗规程,全面的、合理的履行了医方应履行的义务,而一审人民法院,在邢国庆没有举证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判决中心医院对邢国庆治疗花费医疗费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不能让中心医院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邢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外伤后头疼、头晕而入中心医院处神外一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752.58元,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心医院应当遵照医疗治疗规程,全面的、合理的履行其医方应履行的义务。邢国庆认为中心医院未履行其医方义务,应当举证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规范,从而造成了邢国庆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心医院对于邢国庆的右膝半月板损伤进行了相关的诊疗,履行了治疗义务,只是在此期间,未告知邢国庆亦可以进行手术治疗,即中心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的确存在未全面告知邢国庆可以采取的其他医疗措施,中心医院对邢国庆治疗花费医疗费承担20%责任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邢国庆、中心医院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36元,邢国庆负担2518元,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负担2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