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令志与武城县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令志,武城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28行初3号原告高令志,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15号法定代表人于宝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商振祥,武城县水务局水政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令志与被告武城县水务局水务行政命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令志,被告武城县水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朱海斌、委托代理人商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3日被告武城县水务局接到举报称原告高令志在邻近高王庄的六五河河道非法取土,破坏了河道的行洪。被告的水政执法大队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根据相关法律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对高令志做了水事询问笔录,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先后对原告下达了武水停字[2016]第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破坏的的堤防恢复原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高令志诉称,2014年在原告任高王庄村村支书期间,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六五河西河滩内的挖河弃土运往孔庄窑厂和振华街修路,所得土方款归村集体入帐,目的是让农户好种地,并没有非法取土。六五河东岸在被告下发通知书9年前就是水塘,没有在2016年取过土,请求重新调查,改正撤销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武城县水务局辩称,被告是接到高王庄村的村民举报而对高王庄村时任支部书记高令志进行调查,根据法律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高令志作了水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第三款、第六十条法律规定,先后对高令志下达了武水停字[2016]第002、003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通知书及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破坏的堤防恢复原状。被告行为都是依法进行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是举报信;证据二是水务局勘验图;证据三是武水停字[2016]002、003号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四是法律法规依据;证据五是对高令志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的,高令志是时任村支部书记,所以被告对其下达了文书。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一,原告认为缺乏真实性,取土是2014年的事,举报却是2016年5月23日;对证二勘验图没有异议;对证三有异议,不应当下达给原告个人,这是村委会的事,因为自2011年开始,清理河道的取土,而不是河滩的土;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取土为村委会的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和记帐凭证,证明意图为取土的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在质证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接受处罚是承认该行为,谁取土罚谁。对于原告所举的收条和入帐凭证,被告所举的举报信、勘验笔录、对原告高令志的调查笔录、武水停字{2016}002、003号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武城县水务局接到武城县武城镇高王庄村民举报称原告高令志在邻近高王庄的六五河河道非法取土,破坏了河道的行洪。被告的水政执法大队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高令志作了水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高令志称六五河东岸的取土是因为建鱼塘,属于村委会所有,共占地约四亩,漳卫南运河管理局处理过,取土约为1600至1700方,2007年村委会被漳卫南运河管理局罚款3000元。西岸取土是2013年4、5月份,为修振华街进行调土,都是村委会研究决定。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六五河西取土方款收到21000元已入帐。被告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先后对原告下达了武水停字[2016]第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又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9日下达了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破坏的的堤防恢复原状。送达对象均为“武城镇高王庄村高令志”,在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告知了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权利以及起诉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武城县水务局作为武城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职权对六五河河道内取土行为作出停止取土,恢复原状的行政命令。被告武城县水务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涉事人员调查取证也是合法的。原告高令志接受了被告武城县水务局的调查,陈述了六五河东西两岸取土的情况,称均为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被告虽然进行了勘验,但是在基本事实都是高王庄村委会的行为的情况下,却针对“高王庄村委会高令志”下达了武水停字[2016]第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于高令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没有区分,是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对高令志作出行政命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分清是原告高令志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城县水务局作出的武水责改字[2016]002、0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波审 判 员 卜庆勇人民陪审员 董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