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执字第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彬、黄敬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彬,黄敬德,康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637-5号申请执行人:刘彬,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黄敬德,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南开发区。被执行人:康振,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蒙执字第637-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敬德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黄敬德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敬德存款35000元的冻结。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