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潘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806号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蓓,总经理。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杨蓓,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睿公司)、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行睿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潘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潘健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746,205.57元(潘健所得工资总额/公司已支付的开发成本15,343,331.65元*公司另行开发所需支出的费用3,000万元)。事实和理由:行睿公司系2014年10月注册成立的港资法人独资企业,属于从事“移动互联网技术+视频内容”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基于移动互联网技术的网络电视台。潘健曾为行睿上海分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互联网平台系统的设计和开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2015年10月,潘健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即突然离职,并且在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未将技术成果(包括软件源程序等)交接给公司,并且经多次催促,仍拒绝交接。2015年12月,在公司两次安排好接受技术成果的团队,并提前通知潘健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潘健仍拒绝交接。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技术对公司而言至关重要,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精力和财力支出均在网络电视台的系统开发上,最重要的经营成果就是网络电视台互联网平台系统,该系统包括多层技术架构、多个功能模块、APP应用系统等多个方面,该技术成果的各部分均由员工分别掌握,潘健离职时应将其掌握的技术成果交还给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潘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突然离职,并且未将技术成果交给公司,导致公司之前付出的开发成本全部付之东流,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行睿上海分公司2015年10月20日与潘健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要求潘健进行工作交接。2015年12月,潘健原使用的公司邮箱已被注销,公司向潘健已注销的公司邮箱发送邮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潘健无法知道此事,故无法作出任何回复,公司向一个不存在的邮箱发送邮件,在未得到任何确认的情况下就声称潘健在2015年12月拒绝工作交接,十分荒谬。潘健与行睿上海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由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935号裁决书,行睿上海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对裁决提任何异议,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就工作交接纠纷再行起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潘健至行睿上海分公司工作,在技术部担任首席视频架构师。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前6个月为试用期;潘健月基本工资41,000元,每年按13个月发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0日,行睿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潘健作为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下述款项“1、薪资结算: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发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税前工资145,620.6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353元;3、报销款5,951元;上述款项将在2016年2月6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尚未支付潘健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行睿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载明:2015年12月9日,行睿公司员工丁某向佘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佘某某从该周五下午2点到该周日晚上外包技术团队可以持续与佘某某的技术团队进行交接工作(共计2天半时间),希望佘某某尽快联系及组织其团队从该周五下午2点开始交接工作。同日,佘某某向“tech-sh”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称“各位同事,公司领导要求大家做系统交接,请大家配合技术交接,请收到邮件后回复确认周末可用于交接的时间段,该邮件抄送至20个邮箱,行睿上海分公司表示“tech-sh”邮箱为公司技术部公用邮箱,抄送邮箱为原公司技术部员工使用的公司邮箱。行睿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还载明,2015年12月11日,佘某某回复丁某电子邮件称,部分员工提出公司欠薪在先,且欠了3个月,希望公司先解决一部分欠款后再配合公司交接,部分员工提出公司定在2月6日付款,那么交接日可以定在2月7日。其个人会继续配合公司做好沟通协调工作。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表示,因行睿上海分公司所有技术人员几乎同时离开公司,因此公司没有能力在员工离职时做技术交接,行睿公司于2015年12月初找到的外包团队同意帮行睿公司做技术交接,故公司于2015年12月才向员工提出技术交接的要求。另查明,新华视讯天下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视讯天下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企业形象策划,影视策划,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技术推广服务,图文设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行睿公司作为甲方、新华视讯天下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香港网络电视台互联网平台系统项目;乙方应在该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网络上呈现已开发的网络电视台互联网平台系统;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系统相关功能需求资料及业务逻辑说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800万元,在乙方提交《需求规格说明书》,并通过双方书面签字封印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在乙方提交《系统测试报告》,并通过双方书面签字封印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在乙方提交《系统验收报告》,并通过双方书面签字封印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代表乙方签字人为李某某;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明,2016年9月13日,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申诉请求决定不予受理。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移送函、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补充证据:1、公司负责人杨蓓2015年12月3日11时45分向技术负责人佘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邮件内容是行睿公司暂定该周末在北京交接,细节问题由姚某跟进,附件是交接清单。证明公司要求进行技术交接及交接的内容;2、技术负责人佘某某2015年12月3日22时17分回复给丁某的电子邮件,证明佘某某确认的交接内容、交接方式和各子系统的负责人;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两页,发言人为丁某、姚某、俞某某,证明该群中除公司管理层外,还包括主要技术负责人俞某某、佘某某、游某、王某、赵某等,公司提出过技术交接要求,交接内容包括源代码移交等,公司主要负责人俞某某拒绝配合交接。本院认为,因行睿上海分公司与潘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不存在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所称的潘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突然离职的事实,并且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行睿上海分公司拖欠潘健工资达3个月,故潘健对于其在行睿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项目开发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而产生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另,因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表示要求潘健赔偿的损失为其委托新华视讯天下通公司另行开发香港网络电视台互联网平台系统项目所需支出的费用,但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新华视讯天下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提供付款凭证、开发成果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仅凭《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不足以证明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行睿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要求潘健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和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