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华龙与梁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龙,梁国明,倪运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530号原告:周华龙,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梁国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倪运兴,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周华龙为与被告梁国明、第三人倪运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保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华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娜于2017年1月26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华龙于2017年3月30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建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龙起诉称:被告在福建省连江县为“嘉鑫999”沉船从事打捞业务,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租用船舶打捞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国明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临海将原告专用的船舶打捞设备提走,并出具收条一张。而后,被告梁国明将原告租来的全部设备抵押给第三人倪运兴。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专程去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调查核实,福建省鑫恒投资有限公司股东XX恩经理提供给原告一张梁国明向倪运兴借款2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说原告出租给被告梁国明的打捞设备已全部抵债给第三人倪运兴,放在福建省鑫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梁国明明知船舶打捞设备属原告所有,却擅自将打捞设备处分,其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要求返还船舶打捞设备,但被告与第三人一拖再拖,拒不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梁国明、第三人倪运兴立即返还船舶打捞设备:气袋(1.6米×16米)57只、空压机(6立方)2台、卷秧机(1500千瓦)2台及气管或相关配套设备。被告梁国明答辩称:被告梁国明在原告处租赁相关打捞设备属实。被告梁国明与第三人倪运兴在福建省连江县合伙从事打捞业务,以被告梁国明的名义向原告租用打捞设备。在打捞过程中被告梁国明与第三人倪运兴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第三人倪运兴强行将设备扣去,并强行要求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导致设备无法归还给原告,应由第三人倪运兴直接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倪运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国明之间存在租赁协议,被告梁国明收到讼争的设备以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5天的事实。证据二、借条(照片)1份,拟证明第三人倪运兴与被告梁国明之间存在26万元的借款,原告出租给被告梁国明的租赁物已经被抵押给第三人倪运兴,现租赁物在第三人倪运兴处。证据三、设备照片若干,拟证明标的物被第三人倪运兴扣在码头的事实。证据四、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倪运兴通话,倪运兴承认把原告出租给被告梁国明的标的物扣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其代理人陈述未与被告梁国明核实,但从复印件签字的笔迹与被告梁国明出具的委托书比较,该借条有可能是存在的;被告认为证据三、四能证明设备被第三人强行扣押,导致被告无法返还给原告,故应当由第三人直接将讼争的设备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倪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电话录音的相对方与本院在向第三人倪运兴电话送达时的录音相比对,两者应系同一人,综合分析证据二、三、四,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就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船舶打捞设备被被告抵押给第三人倪运兴,现设备由第三人倪运兴占有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周华龙与被告梁国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给被告规格为1.6米×16米的气袋50只、6立方空压机2台,租期15天,不到15天按15天计算,如超过15天另加超出时间的租金按5000元/天计算。次日,原告交付被告规格为1.6米×16米的气袋57只,6立方空压机2台、1500千瓦的卷秧机2台及气管等相关配套设备。后被告梁国明因与第三人倪运兴的债务纠纷将其向原告承租的船舶打捞设备抵押给第三人倪运兴,由第三人倪运兴占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船舶打捞设备,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租赁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被告梁国明虽承租船舶打捞设备,其基于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但并不具有处分租赁物的权利,其未经原告许可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倪运兴,且原告未予追认该抵押行为,故被告梁国明与第三人倪运兴之间的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倪运兴无权占有租赁物,其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现租赁物虽为第三人倪运兴所占有,但被告梁国明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负有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明、第三人倪运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华龙船舶打捞设备:气袋(1.6米×16米)57只、空压机(6立方)2台、卷秧机(1500千瓦)2台及气管等配套设备(气管等配套设备以现场清点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