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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佳、张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佳,张华伟,孔军,冯亚东,孔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佳,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伶,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伟,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亚东,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进平,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胡佳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伟、孔军、冯亚东、孔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伶、王立梅,被上诉人张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上诉人冯亚东、被上诉人孔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华伟对胡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胡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仅以一张借条和冯亚东的确认,即认定100万元借款成立,该事实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张华伟主张的涉诉之债难以成立。1、本案证明涉诉之债存在及实际出借金额的举证责任在张华伟,而张华伟仅提供一份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借条,并未提供实际出借100万元的借款付款凭证,本案的全部材料中未看到张华伟具备出借100万元款项的能力。冯亚东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保持同一立场,并提供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2、冯亚东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是为了增强还款能力,而是蓄意证实涉诉之债的存在。涉诉之债的当事人张华伟和孔军本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张华伟的代理人对涉诉之债产生的原因、理由、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和款项流向等实施陈述不清,导致本案诸多重要事实无法查清。3、一审认定月息3%的利率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张华伟的代理人陈述还息至2016年4月30日,未提供相应还款证明,不排除债务未发生或已还清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所谓的涉诉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佳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胡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胡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孔军长期两地分居并未共同生活,张华伟的代理人对孔军长期在济源工作生活事实无异议,对胡佳提供的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胡佳与孔军无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何谈为共同生活而举债。2、胡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未参与也不可能参与孔军的牛场经营,不能当然认定胡佳知悉并同意以牛场经营为理由产生的借款。所谓的借款用途不明,无证据表明是因牛场经营需要产生的债务。孔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在济源当地所借的民间借贷款项已起诉至法院的有6笔金额达到350万元左右,该债务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在审理中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保证人冯亚东配合张华伟确认借贷关系以及清偿的做法明显有悖常理,且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即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要做出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未遵照该规定,加大审查力度,对本案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现象的处理显然不妥,要求对本案的虚假诉讼的情节予以确认并依法移送。张华伟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孔军向张华伟借款,通过孔进平(孔军的堂弟)和孔军的朋友冯亚东介绍并且由该二人提供担保,孔军在济源市经营奶牛场,规模适中,张华伟系济源市贝迪空调公司的一个重要股东,现在仍然经营着多家企业,张华伟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不需要举证证明。一、对100万元借款是否借给孔军。1、该100万元中的96万元是通过冯亚东账户转给孔军银行账户,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另外的4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孔军。在此后,根据冯亚东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孔军是按月定期向冯亚东支付利息并由冯亚东转给张华伟(一审时提供有银行交易记录)。2、该100万元中的96万元是张华伟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冯亚东的,因为一审时没有要求其提供而且张华伟本人因为有诸多银行账户,其中部分银行账户已经注销,但该事实冯亚东是认可的。3、冯亚东在借款时就是保证人,因为双方关系熟悉,冯亚东当时作口头承诺,出具借据的时候冯亚东没有在场,没有签字,但是冯亚东为孔军作担保人的事实冯亚东是认可的。因此在孔军出现经济危机的时候,应张华伟的要求冯亚东给张华伟又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该书面承诺书是与孔进平一起承诺的,这也是其在原审中要求冯亚东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依据,因此胡佳称在一审卷宗中没有发现让冯亚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让冯亚东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该补充规定尚未出台,原审法院不可能去引用该补充规定。5、胡佳知道孔军在济源经营奶牛场的事实,而且胡佳持有该奶牛场土地承包协议的原件,孔军在济源经营奶牛场本身就是胡佳与孔军的共同经营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项权利,而且胡佳在与孔军离婚过程中对该项承包经营权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那么在共同经营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借款胡佳理应承担还款责任。6、冯亚东作为担保人,冯亚东应当依据客观事实陈述,客观事实是冯亚东提供了担保,当时其对孔军也不是十分信任,正是基于冯亚东提供了担保,其才将钱出借给孔军。冯亚东是否与张华伟恶意串通,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胡佳不能仅靠猜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冯亚东辩称,孔军让其给借100万元,由于张华伟与孔军不是很熟悉,所以张华伟将96万元款项转到冯亚东的银行账户,然后由其转款给孔军,还有4万元现金也是由其交给孔军的。孔军每月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其又转给张华伟(一审时提供有银行交易记录)。当初这100万元是由其出面担保的,借条是孔军出具给张华伟,孔军将借条写好后交给张华伟,另一个担保人孔进平已经签完字,当时其不在场,张华伟让其之后签字。至于之后签的承诺书,这100万元是经其由张华伟借给孔军的,其必须给张华伟作出承诺。孔进平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真实的。张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孔军、胡佳、冯亚东、孔进平共同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3日,孔军和胡佳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孔军和胡佳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9月30日,孔军与济源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奶牛场的协议,期限10年。2014年9月1日,孔军与苗安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土地115.8亩,期限5年。胡佳知道孔军经营奶牛场的事实。2014年4月1日,孔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张华伟现金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冯亚东、孔进平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其讨要,孔军未归还,仅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日,孔军借张华伟现金10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冯亚东认可,予以确认。现张华伟要求孔军归还其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孔军和胡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华伟要求胡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孔军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3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张华伟要求按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亚东、孔进平给张华伟出具书面承诺确认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佳辩称其和孔军婚后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经济独立,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孔军、胡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张华伟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冯亚东、孔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孔军、胡佳、冯亚东、孔进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佳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安丘居委会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瑞虹二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居住情况证明、租赁合同五份。证明2009年至2016年6月期间胡佳与其母亲二人居住在上海,胡佳与孔军长期分处两地,并未共同生活。第二组证据借条五张、借款合同一份、起诉状五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孔军民间借贷金额已起诉到济源法院的金额达325万元,孔军以自己的名义举债的金额远超出正常的日常生活所需。第三组证据短信记录三份、借记卡的历史记录清单四页,证明孔军与其经营的牛场厂的财会酒菊伟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涉的民间借贷款项有直接转账给酒菊伟,仅从酒菊伟尾号为6279的借记卡清单可以看到孔军转给酒菊伟款项约为53.5万元。证明孔军婚内以自己的名义举债的款项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华伟对胡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居住人仅为胡佳及其母亲二人;另补充2015年孔军回上海居住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此后胡佳来济源至少两次居住过,胡佳来济源主要是为了办理孔军在浦发银行的贷款事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第三组证据不仅与本案无关联,且也不能证明胡佳的主张。因为酒菊伟是孔军奶牛场的会计,该奶牛场是孔军租赁他人的,没有对公账户,因此孔军和其财务人员业务来往是很正常的。冯亚东对胡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孔军与胡佳并未长期分居;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孔进平对胡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孔军与胡佳系夫妻关系,孔军平时也经常去上海,逢年过节基本上都回去;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据其了解,酒菊伟系孔军经营奶牛场的会计,款项从酒菊伟账户进出也很正常。本院二审期间依张华伟的申请调取了张华伟与冯亚东以及冯亚东与孔军之间账目来往的银行明细以及孔军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贷款的资料。对上述证据,胡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账户上所显示的款项金额与涉案的100万元借贷关系的关联性,金额不相符。冯亚东之前所提供的银行的交易记录明确显示冯亚东与孔军之间在一定时间内存在多次的款项往来,同时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孔军要求张华伟将涉案的款项通过冯亚东进行转账支付,没有指示付款的凭证和依据。对孔军与胡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浦东银行郑州分行有过贷款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说明胡佳知道的贷款即银行类型的贷款会去签字,不知道的类似于涉案的民间借贷胡佳是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张华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就借款的支付情况陈述张华伟给孔军4万元现金,余款96万元孔军让张华伟转入冯亚东的账户,后由冯亚东转给孔军,银行交易都是在借款当天发生的,能够证明100万元的由来和去向。转款96万元和支付孔军现金4万元二笔款项加起来共计100万元,出具借据是在上述行为完成后才出具的借据。冯亚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孔进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胡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欠缺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胡佳在上海租房居住的事实,并不能以此认定孔军与胡佳在此期间是否共同生活。对于胡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胡佳并未提供孔军所涉及案件的生效判决,案件涉及的相关事实需待生效判决确认。对胡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二审中调取了张华伟与冯亚东以及冯亚东与孔军账户往来明细,可以依据上述证据确认2014年4月1日张华伟向冯亚东账户转款96万元,冯亚东在同一天向孔军账户转款95万元。本案调取的孔军于2014年8月30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资料,胡佳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签署了相关承诺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张华伟向冯亚东账户转款96万元,冯亚东向孔军账户转款95万元,孔军借款后按月息4%的标准向冯亚东转款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1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及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张华伟陈述孔军是在经营奶牛场时经孔军堂弟孔进平、冯亚东介绍认识张华伟,由孔军向张华伟借款,孔进平、冯亚东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华伟在一审中提供了孔军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有借款人孔军的签字以及保证人孔进平的签字,孔军本人未到庭,而胡佳对孔军出具借条笔迹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本院调取了借款当日借贷双方的银行明细,显示借款当日由张华伟向冯亚东账户转款96万元,冯亚东向孔军账户转款95万元,另张华伟说明向孔军支付了现金4万元,上述证据可以与张华伟提供的100万元借条相印证,证明借款当日张华伟向孔军支付了该100万元借款,可以证明张华伟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至于通过冯亚东账户转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冯亚东签署还款承诺自认其系保证人身份,其保证人的身份与代为转款的支付方式并不矛盾,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合借款双方的关系、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等情形分析,胡佳主张出借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胡佳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与保证人均陈述孔军是因经营奶牛场需要借款,而借款当时孔军也确实在经营奶牛场期间,借款并未明显不符合常理,保证人对借款人诉称事实的认可也并不能说明存在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形,胡佳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证据,证明本案可能存在虚假民间诉讼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对胡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胡佳、孔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胡佳虽与孔军长期两地分居,但其完全知道孔军在济源经营奶牛厂及租赁土地的事实,故胡佳作为孔军的配偶,亦应承担孔军经营的商业风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孔军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其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因此,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孔军、胡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胡佳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孔军向张华伟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孔军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支付利息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胡佳上诉也提出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抵扣的请求,因此,超出支付的利息25万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孔军应偿还张华伟借款75万元及利息,张华伟一审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准许。如前所述,该笔借款为孔军、胡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胡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亚东虽在孔军出具的借条上未签字,但之后冯亚东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愿意表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冯亚东、孔进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二、孔军、胡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华伟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冯亚东、孔进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张华伟负担1300元,由孔军、胡佳、冯亚东、孔进平负担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张华伟负担2600元,由胡佳负担1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曙光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