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暂住张家港市。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先后沿张家港市金港镇通江北路、长江路、小明沙路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昌集团内,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朱某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