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435号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3号崇立金世园1幢1单元21层12102室。法定代表人:曾义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不详。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义超、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灯具开关,双方签订《灯具开关购销合同》及《飞利浦灯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也予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577.6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7.62元及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灯具开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一批灯具开关,供其在国营113厂厂房改造项目工程中使用;乙方所供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派员验收,并在验收单注明规格、数量,由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字并盖验收章;乙方所供货物质保期为一年;结算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总货款95%,留5%质保金;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郭向林签字。双方随后又签订《飞利浦灯具合同(补充2)》,该合同采购方落款处盖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郭向林签字。原告提交六份销货清单及一份退货清单,上述清单中均有王笑春等人的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属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义超(微信号:159××××8608)与被告员工郭向林(微信号:×××,绑定手机号:189××××3503)之间的微信往来,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晚上22:32,载明:郭向林:合同总价231552.35元,剩余5%质保金11577.62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以上事实,有《灯具开关购销合同》、《飞利浦灯具合同(补充2)》、销货清单、退货清单、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灯具开关购销合同》、《飞利浦灯具合同(补充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77.62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9.64元,本案按此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7.62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9.6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西安秦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贺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